刘德政律师
刘德政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济南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单位已经提供就餐条件并规定不得脱岗,擅自离岗回家吃饭返回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不予认定!

作者:刘德政律师时间:2024年09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7次举报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就是所谓的“三工”

“三工”中最核心的因素是“工作原因”,是构成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更多的是证明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同时也对工作原因起补强作用


《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单位已提供就餐条件,
擅自离岗回家吃饭返回时
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可认定为工伤?

 

2015年11月1日,李某寿入职华某荣公司任灌装员。


2009年1月1日,华某荣公司制定了《危化品装卸安全管理制度》,其中第1条规定“灌装员实行24小时轮班制,不准脱岗,有事须经部门领导批准。做好调班计划。”,《劳动纪律》第2条“……按时下班,不到下班时间不准出厂门。”第3条“有事外出,应经部门领导做好调班计划,病假应出示医院证明。”第8条规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上班时间不脱岗,不离岗,不蹿岗,不睡岗与生产无关的事。”


2017年12月14日7:30时至15日7:30时,为李某寿的当班时间。当日17时许,李某寿回家吃饭,晚饭后回公司上班,17:50时许,范某亮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李某寿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寿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寿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2018年3月26日,李某寿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4月2日受理;同日,向华某荣公司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华某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李某寿工伤认定举证说明》及《危化品装卸安全管理制度》《劳动纪律》《甲醇甲醛数量管理规定》,举证说明认为对李某寿在上班期间回家用餐后返还公司途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系违法本公司《劳动纪律》第2条的规定:

公司规定员工在岗时间全部由公司统一提供就餐,有专门对在岗人员在用餐时间实行送餐服务,餐费由公司给予50%补贴;员工李某寿离岗前未向其他当班人员说明并做好顶班交接工作,同时也未向公司部门负责人请假,鉴于上述(情况),李某寿身为公司员工,在上班期间擅自离岗外出,违反了本公司的相关规定,虽然造成车祸,但与公司无关。

人社局向华某荣公司的车间主任李建锋,以及公司员工张德宝、张智旺调查,证实公司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在员工入职时就组织学习了,公司有为上班的员工提供午餐和晚餐,餐费由公司补贴50%;公司规定灌装员在上班或值班期间,用餐由公司提供,回家吃饭属离岗,事发当天,李某寿回家用餐前未向部门领导请假;上班时间为当日的7:30时至次日的7:30时,上一天休一天。

2018年4月2日,人社局受理了李某寿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4月2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此,李某寿不予认可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提起诉讼


举案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用人单位有为员工提供用餐服务的情况下,李某寿未经请假离岗回家用餐,在回公司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进而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结合本案,李某寿作为灌装员,其上班时间为24小时轮班制,李某寿的上下班时间不同于正常8小时工作制的企业或机关,华某荣公司作为危化品生产经营的特殊企业,考虑到自办食堂影响安全生产的情况下,为解决上班、轮班制员工的用餐问题提供用餐服务,符合该企业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李某寿的上下班时间为当日的7:30时至次日的7:30时,在华某荣公司已为其解决用餐问题的情况下,就不存在回家用餐的问题,故其在当日的17时回家用餐后返回公司的路上,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华某荣公司在《危化品装卸安全管理制度》第1条规定“灌装员实行24小时轮班制,不准脱岗,有事须经部门领导批准。做好调班计划。”《劳动纪律》第8条规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上班时间不脱岗,不离岗,不蹿岗,不睡岗与生产无关的事。”该规章制度在员工入职时就组织学习,李某寿在华某荣公司有提供用餐的情况下,上班时间未经请假和办理交接班手续,擅自离岗回家吃饭,该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情形。

鉴于此,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案外之音

在员工外出吃饭出车祸时,裁判机关往往会考量用人单位有没有提供食堂或者其他就餐条件来确定是不是工伤?那么,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我们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

通过本案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用人单位提供食堂或者其他就餐条件的,劳动者外出或回家吃饭途中伤害基本上不构成工伤,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不属于“上下班途中”。除非其符合合理、就近、经常性等原则,譬如其已经请假经批准、或者经用人单位批准可以不在用人单位用餐、或者其一直在家吃饭且离用人单位距离很近等等

对于用人单位:如果想减少中午用餐(晚上用餐的情况适用于回来继续上班,如本案)员工外出吃饭发生交通事故进而被认定为工伤的法律风险,除了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外,还要记得办食堂或者提供用餐的条件,譬如提供盒饭,或者提供就近的食堂餐券等用餐条件。

对于劳动者:要记得在用人单位提供食堂或者其他就餐条件的情形下,如果外出或者回家吃饭一定要给领导请假并经批准,或者已和单位协商可以不在单位用餐等,否则的话发生伤害就有可能难以构成工伤了。


刘德政律师,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与人力资源合规部负责人。刘德政律师广泛从事了劳动法相关的各类诉讼、非诉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