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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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医疗费差额部分,应由谁支付?

作者:刘德政律师时间:2024年09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1次举报

案  情


付某某系橡胶公司职工,2020年12月14日0时45分许,付某某在驾车下班途中与范某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付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付某某所受伤害经其所在单位申请,于2021年3月5日认定为工伤。

2021年5月,付某某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请求赔偿其医疗费38453.17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44816.24元。因范某某明确表示无力支付保险公司以外的医疗费,于是付某某仅就部分医疗费提出主张,仍有194390.24元医疗费未取得赔偿。

随后,付某某请求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向其支付医疗费差额,社保经办机构拒绝支付。付某某遂提起诉讼。

社保经办机构答辩认为,付某某在民事诉讼中,仅向法院提出部分赔偿请求,系自愿对剩余医疗费主动放弃,不可在工伤保险赔偿中再行主张。如果再由工伤基金支付剩余医疗费,明显不合理,也违背诚信原则。假如都不去追究第三人侵权之责,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将会造成国家工伤基金的重大损失,并对社会形成不良导向。


结  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诚信原则,应视为付某某对剩余医疗费的自愿放弃,故对其主张支付的医疗费差额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认定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向付某某支付医疗费差额。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付某某的医疗费应当由谁支付?付某某仅就部分医疗费向范某某提出请求,剩余部分医疗费是否有权要求社保经办机构支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付某某的医疗费应当由谁支付。本案中,付某某是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此时,赔偿责任存在竞合。一方面,基于侵权责任,付某某有权要求范某某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另一方面,付某某受伤构成工伤,基于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付某某有权根据工伤保险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对此,《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其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在因为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为治疗工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不能获得双重赔偿。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尚未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时有权请求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也就是说,承担工伤医疗费用的责任主体应当是侵权人。但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给予受伤职工选择权,使其既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直接向社保经办机构要求支付医疗费,进而将追偿权转让给社保经办机构。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付某某已经对侵权人范某某提起了诉讼,但其仅主张了部分医疗费用,付某某未主张的剩余部分医疗费,是否应当视为其主动放弃?

一种观点认为,付某某已经对侵权人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请求中其仅主张部分医疗费用,应当视为其已通过默认的方式放弃剩余部分医疗费用。随后其又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剩余费用,有违诚信原则,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医疗费用应当适用补差原则,劳动者未从第三人处获得的医疗费用,有权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为前提。本案中,虽然付某某提起了民事诉讼,但其仍有部分医疗费用尚未获得民事赔偿,就剩余医疗费用有权请求社保经办机构支付。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医疗费支付问题上,是向社保经办机构请求支付待遇还是向第三人请求支付,劳动者具有选择权。本案中,付某某实际上是在行使自己的选择权,将医疗费用划为两部分,分别向第三人和社保经办机构主张。从案情来看,由于第三人范某某明确表示不具备完全赔付能力,故付某某仅向其主张了部分费用。

第二,如果将付某某这一行为直接理解为放弃剩余费用,与受伤职工的本意也并不相符。笔者认为,这应当视为付某某在权衡利弊之下做出的选择,以保障自己获得充分赔付,更好促进工伤治疗和康复。

第三,针对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的答辩意见——假如都不去追究第三人侵权之责,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将会造成国家工伤基金的重大损失,会对社会形成不良导向。笔者认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是工伤保险设立的重要目的。同时,工伤保险基金仅是承担了先行垫付的责任,对于垫付的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仍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并不会导致工伤基金重大损失。

延伸思考


1. 因为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哪些?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值得注意的是,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并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

2. 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受伤职工能否再获得工伤赔偿,享受双重赔付?

因为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受伤职工能否获得双重赔付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性意见。

有观点认为,民事侵权赔偿的主要目的是恢复原状,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损失填平原则是我国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填平就是将受害人的损失全面填补,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民事赔偿权利人不能因为损害赔偿而获利。因此,受伤职工不能获得双重赔付。

也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并行不悖,受害方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而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看,仅不支持医疗费双重赔付,对于医疗费之外的费用,应当支持受伤职工获得双重赔付。


刘德政律师,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与人力资源合规部负责人。刘德政律师广泛从事了劳动法相关的各类诉讼、非诉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