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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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员因工作需要签订平台服务协议,不应认定为合作关系

作者:刘德政律师时间:2024年05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2次举报

【案情介绍】

A公司经营某市片区Z快递公司业务,梅某系A公司的快递员。在A公司工作期间,梅某工资为派件每单0.83元,其中60%由快递员从Z快递公司提供的APP服务平台上自提,40%由A公司通过财务负责人的个人账户向梅某按月发放。梅某在工作期间需严格遵守A公司的考勤制度、分货送货制度、罚款制度等。2022年11月9日,梅某因与A公司就罚款制度的合理性及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产生争议离职,后申请仲裁,仲裁委未予受理,梅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A公司劳动关系,判令A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是与Z快递公司营运中心独立签订《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的快递公司,双方系合作关系。根据《用户注册与服务协议》约定,APP服务平台系指由Z快递公司自主研发的,主要为Z快递公司网点、网点业务员提供收件、派件、结算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一款工具软件。该协议是入职A公司的快递员使用该软件派件、结算功能的服务协议,APP服务平台只是梅某应A公司要求使用的一款工作软件。且根据《用户注册与服务协议》,A公司对快递员提现有额度和审核限制,也有权暂停结算账户提现、停止揽件信息录入、冻结APP服务平台系统使用权等,A公司对梅某的APP服务平台账户具有实际控制权。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证实A公司与梅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遂判决解除梅某与A公司之间劳动关系,A公司支付梅某经济补偿金2万余元。

【典型意义】

快递员是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该类群体劳动用工、劳动合同签订较为复杂,加之依托平台管理,从业人员灵活性、自主性较高,导致劳动关系认定较为困难。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的认定仍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快递员根据工作任务完成需要而签订的平台协议等,应在实质审查双方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结合传统劳动关系的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刘德政律师,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与人力资源合规部负责人。刘德政律师广泛从事了劳动法相关的各类诉讼、非诉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