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为项目总承包单位,2022年6月至12月期间甲建筑劳务公司为项目分包单位。2023年1月,乙建筑劳务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进场后与甲建筑劳务公司订立委托代付协议,代甲建筑劳务公司发放未结清农民工工资,甲建筑劳务公司退场。
2022年6月,杨某受甲建筑劳务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赵某聘用,到该项目从事现场施工员工作,未与任何一家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工资由赵某个人发放,乙建筑劳务公司进场后代甲建筑劳务公司向杨某结发过一次工资。2022年10月,杨某在工地中受伤,因工伤认定及赔偿一事发生纠纷,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杨某与某建筑、甲建筑劳务、乙建筑劳务三家公司在2022年6月至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确认杨某与甲建筑劳务公司在2022年6月至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杨某的其他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某所在工地涉及工程总承包公司、先后两家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及赵某等多个法律主体,杨某与上述三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甲建筑劳务公司并未提交与赵某存在承包(承揽)等排除自身用工或杨某系赵某个人雇佣的相关证据,因此,赵某直接招用杨某并由其个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应视为代表用人单位的职务行为,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应由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仲裁委员会确认杨某与甲建筑劳务公司之间自2022年6月起至杨某受伤之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杨某要求确认与其他两家公司同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予以驳回。
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方有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且不止一家,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不清楚自己与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由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工程分包实际和劳动者入职时间、受伤时间及提供劳动等情况梳理判断,确定用工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