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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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林与陕西某建筑劳务 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抗诉案

作者:刘德政律师时间:2024年05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0次举报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9日,胡某林入职陕西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担任砼工工长一职。2017年3月27日,胡某林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当日住院,共住院治疗22天。2017年5月6日,某劳务公司与胡某林签订《协议书》约定,对胡某林2017年3月27日在项目工地摔伤一事,赔偿医疗费55000元,一次性补偿88000元。同时约定付清上述费用后,双方就此事不存在任何争议,案结事了。胡某林认可收到补偿款88000元,医疗费55000元已由某劳务公司直接支付医院。2019年6月1日,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胡某林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20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胡某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20年7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书》,确定胡某林的停工留薪期为七个月,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胡某林受伤之后再未到某劳务公司上班。2020年8月11日,胡某林以EMS快递方式向某劳务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某劳务公司确认收到该通知书。

胡某林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某劳务公司支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胡某林的仲裁请求。某劳务公司不服,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某劳务公司无需向胡某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西安市雁塔区法院一审判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某劳务公司向胡某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43630.94元。某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院认为,双方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胡某林作为具备意思自治的成年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起撤销之诉,向某劳务公司主张工伤待遇的请求不能成立。判决某劳务公司无需支付胡某林工伤保险待遇143630.94元。胡某林不服二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 胡某林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检察机关通过调阅原审卷宗、询问双方当事人、检索同类已生效判决案例,重点审查:一是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能否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本案胡某林与某劳务公司达成工伤补偿协议时,其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评定均未作出,系在缺乏实际判断、处于危困状态下所签。协议补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数额,结果显失公平,有权要求某劳务公司予以补足。二是案涉协议书补偿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书仅约定补偿胡某林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等费用,未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同于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系解除劳动关系时,对劳动者给予的工伤救济。停工留薪工资是对劳动者因工伤不能工作期间给予必要的补偿和救济。以上费用某劳务公司亦应予支付。三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变更双方协议约定的补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监督意见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受到工伤的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工伤的赔偿事宜进行约定,但约定不能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权利。故赔偿数额显失公平时,劳动者可以就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由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生效判决以约定赔偿金额等事项已实际履行为由,认定某劳务公司无需支付胡某林工伤保险待遇143630.94元,适用法律错误。2023年10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西安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再审民事判决,判令某劳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林工伤待遇差额124876.56元。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准确把握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建立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伤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工伤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约定,但约定不能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减损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本案双方签订协议时,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评定未作出,劳动者对自身伤残情况认识不足,双方约定的一次性补偿费用未完全涵盖法定项目。检察机关准确把握工伤保障范围,抗诉后促使用人单位增加补偿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双方协议中未约定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切实加强了对劳动者的工伤救济,全面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检察履职“力度”提升了民生“温度”。

(二)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审查劳动关系中相关约定合法性,保障劳动争议领域实质公平。劳动用工法律关系中,劳动者一般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尤其在建筑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中,普遍存在劳动者法律意识不强、自我保护能力不足的现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工伤补偿协议有异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能过分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司法机关对于双方合意应当主动进行审查,在法律框架下对约定内容进行规制和约束,确保符合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相关法律规定,防止用人单位以双方“自愿”合意的形式,规避法律强制性义务,导致劳动者在危困情况下权益受损。本案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维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威性与统一适用,彰显了国家工伤保险制度要义,也为劳动者群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参照样本,实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


刘德政律师,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与人力资源合规部负责人。刘德政律师广泛从事了劳动法相关的各类诉讼、非诉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