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连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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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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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妻子享有丈夫457650元债权50%的份额;

发布者:刘连伟律师|时间:2023年03月30日|分类:综合咨询 |9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王XX,女,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抵区牛道口镇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委托

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抵区牛道口镇西XX。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年1月 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债权财产 461732 元的50%即 230866 元确认为原告所有;

  2.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1993年5月1日原、被告至天津市宝区牛道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因被告出轨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打击,无法维持正常婚姻状态。双方于 2018 年 12 月 26 日至天津市宝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对债务事项进行了如下约定:“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一人一半。”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欠付工程款债权在双方离婚时未予分割处理,该债权于 2021 年经天津市宝抵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以调解的形式予以确认,案号为(2021)津 0115民初 2377 号;债权人仅为被告一人。该债权已进入到执行程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将其中50%份额给付原告”,但被告一直坚决不予配合,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及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审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张XX辩称,现在这个账是死账,一分钱也没有要来呢,法院执行想以物顶账,但是执行局说现在没有东西可以顶账了,车库也没有了,这个账要不回来。如果以后要是能要回来,原告如果同意我希望把这些钱全部给儿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XX与张XX于 1993 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8年12月 26 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债务事项载明: 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一人一半。2021年3月12日,张XX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对王XX、王XX提起诉讼,案号,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 381375 元,并支付 2008年10月至2021年1月利息 76275 元,共计 457650 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状的事实及理由部分载明: 2003 年 3 月至 208 年10 月原告承揽被告的坐落在宝氓区南关XX、288 号办公楼园内绿化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绿化项目为种植各种树木、花卉、草坪及后期管理价款按实际种植棵树及面积计算。2003 年3 月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8 年10月绿化工程结束原告绿化工程量经被告确认,工程款就为 381375 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上述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脱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特诉向贵院依法审理。此案经本院调解结案,调解书载明:一、王XX于 2021年8月31日前给付张XX工程款及利息457650元;二、本诉案件受理费 4082 元(张XX已交纳),由王XX负担,给付时间同上。2021年9月1日张XX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 年12月 20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5执3599 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王XX、张XX在天津市宝抵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对相关债权债务事项进行了处置,而且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债权发生在王XX与张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XX依据离婚协议要求确认其享有 50%的份额,符合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权数额,因张XX对王XX的起诉发生在王XX与张XX登记离婚以后,且案件受理费系张XX预交,故案件受理费 4082 元与王XX无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XX对本院(2021)津 0115民初237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张XX的457650元债权享有50%的份额;

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54元,减半收取计177元,由王XX负担 88.5元,张XX负担88.5 元,张X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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