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连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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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 300000 元及利息

发布者:刘连伟律师|时间:2023年03月30日|分类:综合咨询 |9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水源路 1 号方盛商务楼 505 室。

法定代表人:郭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新二路 200 号-1 号。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新能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1 月 10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煜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 300000 元,并责令被告以 30000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 2021 年 6 月 28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 年 7 月 6 日,原告经背书转让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合法获得一张XX公司(现用名:XX公司)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10211XXX14397,票据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大写),收款人为江苏XX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为XX公司,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XX,承兑信息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为

2020 年 6 月 28 日,到期日期为 2021 年 6 月 28 日。背书人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最终持票人为天津煜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承兑期限内承兑上述汇票后被拒付。上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2.原告并非案涉票据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权

利;3.若法院依法认定被答辩人的票据权利,请法院酌情考虑答辩人的实际情况,对利息进行相应减免;4.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涉案证据分析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 年 6 月 28 日,XX公司作为出票

人,出具了票号为 2102110XXX14397 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 300000 元,收款人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XX公司,汇票到期日为 2021 年 6 月 28 日,该票据可再转让。2020 年 7 月 6 日,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XX公司。

XX公司于 2021 年 6 月 28 日提示付款,后该汇票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经查,江苏XX公司系为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背书转让的该汇票。

另查,2021 年 4 月 7 日,XX公司更名为XX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内容完备、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告作为出票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就票据款向XX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XX公司有权主张自汇票到期日 2021年 6 月 28 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XX公司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票据款 300000 元及自2021年 6 月 28 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利息以 300000 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3004.5 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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