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连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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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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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刘连伟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9日|分类:综合咨询 |1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

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XX家动漫园文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 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XX家动漫园文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石辛庄村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XX,男,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富力津门湖江湾广场。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李XX因与被上诉人曹XX、刘XX、原审第三人陈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2)津 0115民初 66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 年 8 月 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李XX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一、曹XX未提供证据证明借用XX公司资质承包,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原件。上诉人提交的与第三人的合同、承诺书、发票领取记录、发票入账记录等客观证据全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第三人与曹XX合伙分包的事实。

第二、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多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第三人与曹XX是合伙关系。

第三、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三方均知道退标保证金退给曹XX的合伙人陈XX的事实,上诉人不应承担重复退款的责任。

第四、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诉讼时效延长的依据。

第五、曹XX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合伙的事实。第六、XX宇公司有足够的财产保证支付或执行,并未出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等情形,且上诉人XX公司非一人公司,李XX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证据质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曹XX、刘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给予了双方充分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的权利。2.二被上诉人借用XX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向XX宇公司、李XX交付了案涉400000元保证金,案涉投标工程未中标,XX公司负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XX公司提交案外人李XX转款给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之前曾多次通过电话的方式,向李XX以及XX公司的负责人赵常乐经理主张案涉款项。基于委托合同的相对性以及XX公司的非善意第三人的地位,其是否退款与被上诉人无关。李XX存在代收款以及李XX的公司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混同的行为。

原审第三人陈XX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李XX不用承担

连带责任。曹XX、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返还二被上诉人垫付的投标保证金 400000 元及利息(以尚欠款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 6%计算,自 2018 年 8 月 18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李XX对上述XX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李XX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认定如下:

二被上诉人针对案涉承包工程系合伙关系。经核查,XX宇公司的股东有魏XX(持股 60%)、李XX(持股 40%)。多年来,陈XX一直从XX公司处分包工程。2018 年 8 月,曹XX借用XX公司的资质欲承包XX公司发包的宝坻区XX农村村内供水管施工的劳务分包工程。根据要求投标前需向XX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 400000 元。经协商,该笔保证金由被上诉人交纳至XX公司指定李XX名下银行账户。2018 年 8 月 17 日,XX公司为曹XX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曹XX为其公司代理人,授权范围是参加宝坻区XX农村村内供水管网建设工程 PPP 项目 PE、PPR 管道安装劳务工程的投标活动。同日,刘XX利用自己尾号 3676 农行卡转给李XX名下尾号 5075 银行卡投标保证金 400000 元。

关于曹XX、陈XX针对本案工程投标问题:双方对案涉工程投标地点在XX公司无争议。曹XX主张其在 2018 年 8 月底进行的投标,授权委托书原件已经交给XX公司;陈XX主张自己于 8 月 20 日完成案涉工程投标文件,并参与了投标,具体投标时间记不清,投标结果为未中标。关于陈XX主张与曹XX为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是否成立问题:曹XX否认与陈XX存在合伙承包案涉工程问题,但认可另有其他同类工程是经陈XX介绍承包、借用资质,这部分工程双方也非合伙关系;陈XX为其该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法院无法采信。

关于XX公司退给陈XX 400000 元是否为本案投标保证金、陈XX主张已付曹XX 360000 元是否为案涉保证金问题:1、XX宇公司主张已经于 2018 年 8 月 17 日、2019 年 1 月 17 日各退还陈XX案涉保证金 200000 元,合计 400000 元。为此,XX公司提交了两份上述时间案外人李XX利用尾号 2437 天津农商银行卡转给陈XX尾号 8278 银行卡 400000 元的转账记录。庭审中,XX公司述称李XX为其单位财务人员。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陈XX对此无异议;2、陈XX主张其已将上述投标保证金在 2019 年之后分多笔退还给曹XX 360000 元,并提交了其与曹XX的微信聊天记录。曹XX对此认为,上述时间的确收到该笔款项,但双方沟通的工程是曹建峰借用天津XX公司的执照承包的其他工程,该工程是陈XX介绍给他的资质和工程,与本案无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过程中,曹XX提交了曹XX与XX公司的经理赵常乐、李XX分别在 2019年的 6 月 28 日、12 月 13 日,2020 年的 10 月 24 日、11 月 18 日,2021 年的 8 月 13 日手机通话录音,曹XX均要求XX公司退还其 2018 年投标案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 400000 元。XX公司对此未持异议,认可应当退给曹XX。XX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完整,能够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法院均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合伙分包案涉劳务工程过程中,曹XX借用XX公司的资质投标案涉工程,XX公司为曹XX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双方形成借用资质关系。因未中标,发包人已经将投标保证金退给XX公司,XX公司应当退给二被上诉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XX公司主张其已给付陈XX的400000 元为本案投标的保证金是否成立;二、陈XX上述已付曹建峰 360000 元是否为案涉投标保证金;三、二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二被上诉人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问题:XX公司与陈XX存在多年分包工程业务往来,存在相关款项往来客观存在。至于该 400000 元是否为退还陈XX的案涉保证金,汇款时对款项性质并无备注。首先,曹建峰等主张投标时间为 2018 年 8 月底,第三人陈XX陈述 8 月 20日才完成案涉工程的投标文件准备工作,据此分析起码应该在 8月 20 日以后进行投标;其次,曹XX等交纳案涉保证金 400000元的时间是 2018 年 8 月 17 日,XX公司主张其当日即退还陈德友该笔保证金中的 200000 元,没投标先退还,不符合常理,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至于给付陈XX的另外一笔 200000 元,根据现有证据法院亦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何种关联性。另外,曹XX多年来一直向XX公司催要该笔保证金。综合以上事实,XX宇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给陈XX的上述两笔共 400000 元为案涉投标保证金,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问题:陈XX主张其在 2019 年分多笔给付曹XX

共计 360000 元为退还的本案投标保证金。曹XX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提出这些款项是经陈XX介绍的另外工程的工程款。根据曹XX、陈XX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结合第一个焦点问题,在XX公司未退还陈XX本案保证金的情况下,陈XX主张其 2019 年已付曹XX 360000 元为本案投标保证金,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三个问题:依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应依法依规确定。通过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 年至 2021 年间。曹XX多次给XX宇公司的股东李XX、经理赵常乐打电话催要本案款项,每次均依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这些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针对第四个问题:二被上诉人诉请XX公司将 400000 元保证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上诉人诉请XX公司支付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XX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 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依据上述规定,招标人XX公司应在XX公司未中标之日起五日内将XX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及该期间的存款利息退还XX公司。因曹XX系违法借照投标,其要求XX公司自收到投标保证金之日起支付利息,法院不予采纳。但XX公司应在收到退还的投标保证金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尽快归还二被上诉人。逾期未归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无法确定具体的招投标时间,法院酌定XX公司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 2018 年 10月 1 日。因后期XX家利率政策调整,利率标准依规调整。至 2019年 8 月 19 日止,按照中XX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此后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XX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LPR)计算。

二被上诉人诉请李XX对XX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XX公司法(2018 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XX公司本应利用自己的账户收取案涉款项,但其却利用股东李XX的个人账户收取,同时李XX亦未举证证明已将收取的款项转给XX公司,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依法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XX公司法(2018 年修正)》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XX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曹XX、刘XX投标保证金 400000 元及利息[以尚欠款为基数,自 2018年 10 月 1 日起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止,按照中XX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此后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XX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李XX对上列第一条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曹建峰、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7300元,减半收取计 3650 元,由天津XX公司、李XX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XX二审提交的证据未达到其证明目的,亦未改变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 1.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二被上诉人保证金的责任;2.二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4.李XX是否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关于焦点 1.首先,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曹XX等与原审第三人陈XX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其次,曹XX提供的委托手续虽系复印件但双方均认可在投标过程中相关委托书应提交给案外人XX公司,现曹XX不持有原件符合客观实际,同时XX宇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对其实际委托情况进行说明并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再次,从XX公司主张已退款情况看,第一,其所述第一笔退款时间早于陈XX及曹XX所述的投标时间;第二,第二笔退款所涉工程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曹XX存在关联性;第三,XX公司所述通过其工作人员向陈XX的转款,未有备注,无法判断与案涉保证金的关联性;第四,陈XX认可其与XX宇公司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XX公司主张的向陈XX转款事实并不能证明系就案涉保证金的返还。最后,原审第三人陈XX、曹建峰等均认可双方存在其他工程的合伙关系,陈XX所述向曹XX的转款 360000 元,未做备注,曹XX否认系案涉保证金,且陈德友亦认可双方尚存在欠款事实,现陈XX所述系就案涉保证金的返还,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节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认定XX公司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并无不当,其已进行详细分析,本院不再赘述。关于焦点 2,曹XX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其就案涉款项多次向XX公司的股东李XX、经理赵常乐催要,致诉讼时效中断,XX公司关于二被上诉人诉请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支持。关于焦点 3,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通过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形式进行了质证,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问题,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 4,《中华人民共和XX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按照该规定,股东达到滥用权利的程度,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是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现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李XX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为李XX利用个人账户收取其保证金,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李XX利用个人账户收取二被上诉人保证金的事实均不否认,但仅以该单次行为尚不足以证明李XX已达到滥用股东权利的程度,且二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已不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已严重受损,故依据目前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李XX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李XX的该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腾飞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2)津 0115 民初 666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2)津 0115 民初 666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曹XX、刘XX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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