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律师:何宁
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作为一名长期代理劳动工伤及行政案件的律师,我深知工伤保险对因工受伤职工的意义——那不仅是医疗费的保障,更是一个家庭在遭遇不幸后不至于陷入绝境的“救命钱”。然而,实践中常出现一种荒诞情形: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却在事故后火速为其办理停保手续,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便以“已停保”为由拒绝支付待遇。本案正是这样一起典型案件,最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全面支持了我们的诉求。现将办案过程记录如下,供同行及遇到类似困境的职工参考。
一、案情回溯:下班途中遭车祸,认定工伤后社保拒赔
本案当事人(为保护隐私,以下简称“战女士”)系三河市某超市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4月,用人单位为其申报了工伤保险缴费人员。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13年7月6日,战女士在下班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伤情极其严重: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第8、9、10肋)、腰椎横突骨折……全身多处重伤,生命垂危。
令人心寒的是,事故发生后不到一个月(2013年8月),用人单位便向廊坊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工伤中心”)申报,将战女士从工伤保险缴费人员名单中予以“停保”。此后,用人单位一直未主动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战女士在伤病缠身、举步维艰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4日自行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15日,人社局正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所受伤害全部属于工伤。2014年12月4日,经劳动能力鉴定,战女士构成玖级伤残。
2015年9月,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了战女士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裁决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对于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战女士多次向市工伤中心申请支付,却始终未收到任何答复——实际上是变相拒赔。
市工伤中心的拒赔依据,是《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冀人社发(2015)62号文件)第66条规定:“工伤职工在进行工伤认定或鉴定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停保手续的,其相关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按照该规定,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前已经为战女士办理了停保,因此基金分文不付。
无奈之下,战女士委托我代理此案,将市工伤中心诉至法院。
二、代理思路:死磕“停保”条款,回归《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
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梳理了案件时间线:
2013年4月:参保
2013年7月6日:发生工伤(参保期间内)
2013年8月:单位停保
2014年8月15日:正式认定工伤
2014年12月4日:伤残鉴定
市工伤中心认为:既然停保发生在工伤认定之前,根据省里规程第66条,基金不支付任何待遇。
但我敏锐地发现,该条文的适用存在一个重大逻辑陷阱:工伤发生的时间与停保时间谁先谁后? 本案中,工伤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6日,而停保是在2013年8月——事故发生时,工伤保险关系明确存续。至于后来单位停保,那是单位单方行为,不能倒过来否定事故发生时的保险关系。如果按照被告的逻辑,只要用人单位在职工受伤后、认定工伤前抢先停保,就能让基金免责,那么《工伤保险条例》将被彻底架空,所有用人单位都可以恶意停保来逃避社保基金责任。
因此,我确立了以下核心代理意见:
以事故发生时为准:判断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应当支付待遇,应当看工伤事故发生的时刻职工是否处于参保状态。本案事故发生时,战女士明确在保,基金就应当承担责任。
地方规程不得抵触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3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该条款只将用人单位拖延申请期间的费用转由单位承担,从未规定“停保后基金全部免责”。省里的规程第66条实质上限缩了职工的法定权利,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相悖。
合理划分责任时段:基于上述第2点,我们主动提出一个分段方案——自事故发生时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因为单位拖延申报,且在此期间停保);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这一分段方案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文义,也兼顾了公平,一审法院最终完全采纳。
三、庭审交锋与裁判要旨
一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市工伤中心的主要抗辩就是援引冀人社发(2015)62号第66条,坚持“停保即不支付”。
我当庭指出:该规程属于地方规范性文件,其第66条实质上是将“停保”这一用人单位可以单方操纵的行为,变成了剥夺职工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杀器”。若支持该条款,将导致大量用人单位在职工受伤后恶意停保,工伤保险基金反而可以“合法”拒赔——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根本宗旨完全相悖。
一审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书中明确指出:
“职工战女士(原文为真实姓名,此处作隐名处理)发生工伤事故时在工伤保险关系存续期间,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依法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依据冀人社发(2015)62号文件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已经办理停保手续’为由,拒绝支付战女士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责令用人单位负担战女士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的工伤待遇;
责令廊坊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审核支付战女士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的工伤保险待遇。
市工伤中心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二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再次强调:
“战女士(原文为真实姓名,此处作隐名处理)发生事故时在工伤保险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应当依法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依据……第66条的规定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
四、办案心得:别让地方“细则”架空国家法律
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我们没有拘泥于地方规程的字面意思,而是回归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上位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在此,我总结几点心得,供劳动者和同行参考:
“事故发生时在保”是底线:工伤保险关系是否有效,应当看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点。事后单位的停保行为、甚至事后解除劳动关系,都不能倒推否认事故发生时的保险状态。
警惕地方规程中的“抽屉条款”:不少地方为了经办便利,会在细则中设置一些限缩职工权利的条款。当这些条款与《工伤保险条例》冲突时,应当坚定地主张上位法优先。
分段主张,更容易获得法院支持:本案中,我们主动区分“单位拖延申报期间”和“正式受理后”的责任主体,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公平性,法院采纳度很高。
劳动者要及时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如果用人单位不主动申请,千万不要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本人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自行申请。早一天申请,基金承担的费用时段就早一天开始。
最终,判决生效后,廊坊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依法审核支付了战女士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这笔钱或许无法抚平重伤带来的身体痛苦,但至少让一位因工致残的职工,在法律上得到了应有的尊严和保障。
这也正是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价值所在——任何地方规定,都不能成为对抗国家法律和工伤职工正当权益的挡箭牌。
何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