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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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一笔17.5万元“维修款”的博弈:从工程纠纷到不当得利之诉

发布者:何宁律师 时间:2026年05月18日 4人看过 举报

2026-05-18

律师观点分析

每一个案件背后,都是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朴素期待。作为邵某的代理律师,回顾这起不当得利纠纷案的办案历程,从一审胜诉到二审维持原判,其间对于证据链的构建、诉讼策略的选择以及对于“无法律根据”这一不当得利核心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都让我感触颇深。现将办案心得整理如下,与同仁交流。


一、案件由来:一场“被否认”的转款


2018年2月13日,我的当事人邵某(实际施工人)在收到发包方某新能源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后,应某新能源公司工程主管的要求,将其中17.5万元转入了该公司指定的案外人邢某账户。邵某被告知,这笔钱是用于支付其所施工工程后期维修整改的费用。为顺利结清剩余工程款,邵某照做了。


然而,此后某新能源公司并未如约支付工程尾款。更令邵某意外的是,在后续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案件中,某新能源公司竟然全盘否认该笔17.5万元转款与其存在任何关联。法院在该案中认定,邵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与某新能源公司有关,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


这意味着,邵某辛苦干完工程,不仅被扣了17.5万元“维修款”,这笔钱还在法律上被“悬空”了——某新能源公司既不承认是其指令收款,却又实际占有了该笔款项对应的利益(因为前案判决未将该笔款项计入应付工程款,导致某新能源公司客观上少支付了17.5万元)。邵某的权益受到了实实在在的损害。


二、代理思路:另辟蹊径,以不当得利破局


接手本案后,我首先梳理了前案的事实与判决逻辑。前案中,邵某起诉要求某新能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法院已经对工程质量、维修费用、违约金等进行了全面核算,并扣除了相应的维修整改费用。但某新能源公司对于邵某转出的17.5万元,态度前后矛盾:在前案中否认与己有关,导致该笔款项未被认定为工程维修款从而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而在本案中又承认该笔款项确系其指令邵某支付,并辩称是代邵某支付农民工工资及维修费。


这种矛盾行为恰好为不当得利之诉提供了空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无法律根据。本案中,某新能源公司因前案判决少支付了17.5万元工程款,构成获利;邵某实际支出了17.5万元,构成受损;获利与受损均源于同一笔转款行为;而关键在于——某新能源公司占有该笔利益是否具有“法律根据”。


在前案已经对工程维修整改费用作出终局认定的情况下,某新能源公司若再主张该17.5万元系其应得的维修款或代付款,就必须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我判断,只要能证明某新能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占有该笔款项具有合法依据,法院就应当支持我方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


三、争议焦点的交锋与应对


本案一审、二审的争议焦点高度集中:某新能源公司收取案涉17.5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方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三点:


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认为前案只能证明双方不成立工程款关系,不能当然得出其获益而我方受损的结论。


资金流转符合常理:辩称因上市公司财务合规要求,必须先付给中油龙祥(邵某借用的资质方),再转付邵某,邵某再转给邢某,邢某再发工资,流程合理。


其并未获利,邵某未受损:主张已将8.5万元支付给工人李维锋,9万元支付给维修负责人李世俊,款项实际用于解决邵某拖欠的工资和维修费。


针对上述观点,我的应对策略如下:


第一,明确“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在于对方。 不当得利纠纷中,受损人往往难以证明受益人取得利益的“消极事实”。司法实践早已明确,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需对“无法律根据”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而受益人则需证明其取得利益具有合法依据。对方声称代付工资和维修费,那就必须拿出证据证明其与邵某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或者邵某对其付款行为予以追认。对方提供的李维锋收条上根本没有“代邵某收款”的意思表示,李世俊的维修费更是在前案中已经作为维修整改费用被扣除,某新能源公司属于重复扣款。


第二,用常理击破对方的不合理陈述。 如果邵某拖欠工人工资,某新能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完全可以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向工人支付,或者要求邵某出具委托付款书。何必先全额付给邵某,再由邵某转给与工程无关的邢某,再由邢某去发放?这种“多此一举”的流程,加上某新能源公司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从未向邵某出示过任何代付凭证,显然违背交易习惯。


第三,利用前案生效判决锁定关键事实。 前案判决已经认定,邵某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整改费用,由某新能源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该部分费用已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这意味着,即使某新能源公司确实向李世俊支付了9万元维修费,这笔费用也已经在前案中“报销”过一次。现又在不当得利案中主张代邵某支付,属于重复获利,不能成立。


四、法院裁判观点与结果


一审法院全面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认为:某新能源公司主张其中8.5万元系代付工人工资,但“明明可以在付款时予以扣除,而无需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转给邢某,再由邢某发放……明显与常理不符”;另9万元主张系支付维修工程款,但前案已对案涉工程所有应扣除款项予以认定。因此,某新能源公司收取案涉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自2018年2月13日起支付利息。


二审中,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某新能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收取案涉17.5万元具有法律根据。关于支付给李世俊的9万元,因维修整改费用已在工程款案中认定并扣除,即使代付也已失去依据;关于支付给李维锋的8.5万元,收条内容并无代邵某付款的意思表示,且收款人邢某与邵某并无关联,无法认定为代付。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办案心得与思考


善用“案中案”证据,打通事实认定脉络。 本案能够胜诉,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前案判决所固定的事实。前案中对方否认指令付款,导致该笔款项未被抵扣;本案中对方又承认指令付款,却无法提供代付依据。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反而帮助我方完成了“无法律根据”的举证。对于有多起关联诉讼的案件,律师应当注重各案之间的联动,将前案中有利的认定事实作为另案的“证据”。


不当得利之诉可作为工程款纠纷的补充救济路径。 建设工程领域,发包方利用优势地位要求承包方“先付款、再结算”,事后又否认款项性质的情形并不少见。当工程款之诉因证据原因无法将该笔款项纳入结算范围时,及时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往往能实现“曲线救国”的效果。但应注意诉讼时效的起算——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新能源公司在前案判决生效后才明确否认该笔款项与其有关,邵某此时才知道其权利受损,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常理”的运用,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价值。 对方提出的“合规付款”理由看似专业,但经不起常识推敲。法官在裁判时,除了审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还会运用生活经验法则判断行为的合理性。代理律师在质证和辩论时,不妨多问一句“为什么”——为什么非要经过邢某?为什么没有任何委托手续?为什么长达五年不向邵某披露?这些问题往往能动摇法官对事实的确信。


保护当事人隐私,是对职业伦理的坚守。 在撰写本文时,我严格隐去了当事人的真实姓名、公司名称及具体地址,仅保留案号与裁判文书网指引,以便同行查证。这也是每一位法律工作者应当自觉遵守的规范。


六、案件后续


二审判决生效后,某新能源公司主动履行了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的义务。邵某历时近六年,终于为这17.5万元画上了句号。他感慨道:“本以为这笔钱早就‘打了水漂’,没想到法律最终还是给了我一个公道。”这句话,也是我们作为律师最大的价值所在。

何宁律师,北京大学统招毕业,2009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曾在北京打拼多年,后移居河北三河,现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骨干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1020151030586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工程建筑、交通事故
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11310201510305864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工程建筑、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