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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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名为借款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发布者:张伟律师|时间:2024年07月06日|分类:抵押担保 |1735人看过

案例来源: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5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7321日,某公司(甲方)与董某某(乙方),保证人(丙方)郭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43488元用于购买营运车辆,乙方收到上述借款当日向甲方出具借条,乙方是否出具借条不影响甲乙双方借款关系,甲方将车辆交付即为完成对乙方的借款;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510日起至2019410日止;本合同约定分24次于每月10日支付14312元,起始时间2017510日,全额还款及支付全额利息日期截止为2019410日。合同尾部甲方一栏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一栏董某某均签字按手印,丙方一栏保证人郭某某签字按手印并备注写明本人承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75月至20193月董某某陆续偿还某公司车款共计214680元,至今尚欠车款128808元未还,以致成讼。另,某公司当庭自愿申请撤回对郭某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董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现某公司已按约交付车辆,董某某作为买方理应按约支付尚欠车款128808元;董某某怠于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公司的诉请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董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据此,判决:董某某支付某公司车款1288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笔者对本案涉及的几个重点法律知识进行评析。

第一,合同性质的认定。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是“借款合同”,而法院认定的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否有问题?没有问题!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等实质要素进行判断,而不能仅仅根据合同名称等外观进行判断,这就是民事审判中的穿透性思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一份民事裁定书中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3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合同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内容进行判断。在本文案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约定的主要是分期付款买卖车辆的问题,而不是单纯借款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所以,将本案合同性质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更加符合合同的实质特征,一审、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第二,买受人董某某未履行按期支付购车款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已经依约交付车辆,而董某某尚欠购车款128808元,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董某某应当支付拖欠的购车款12880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第三,保证人郭某某因某公司撤回对其起诉而免除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郭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董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于本案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权人某公司可以向债务人董某某主张,也可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郭某某主张。《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某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保证人郭某某的起诉,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保证人郭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而免除。

第四,董某某作为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董某某经受案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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