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您所说的情况属于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不能按约定按时交付价款或办理相关的借贷手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此时买受人又已经实际占有了货物,致使出卖人利益受损的情形。对于该问题,《民法典》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且若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司法解释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