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据此可见,在格式条款中,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那么此条款是无效的。另外,在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如果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则需要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谓的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提前所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与对方进行协商的条款。您所说的在合同中写明的“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就属于格式条款,这是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情形,也属于我们平常所说的霸王条款的一种,公司往往以此来拒绝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在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的情形中,当属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主体,对格式条款又享有解释权,合同双方主体处于地位不平等的状态,此时,在对合同的条款进行解释时就应该作出对您有利的解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