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46条的规定,我国征地批准机关为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并且双方有不同的权限。
(1)下列情形征地由国务院批准:
①征收基本农田的或者征收的土地中含有基本农田的;
②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③其他类型的土地超过70公顷的(征收土地若超过70公顷无论是什么类型都必须由国务院来批准征收,包括耕地之外的所有土地;也包括征用耕地3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下,两项之和超过70公顷的);
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的。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批准,而《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故征收农用地的项目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征地审批实际上也应当由国务院批准。
(2)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审批权限: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5公顷以下的,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下的。包括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和其他土地之和不足70公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政府批准征地的同时需要报国务院备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