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守约方提出诉讼请求前应该明确三点:(1)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2)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3)损害赔偿金与定金重合部分不能同时主张。不同的诉讼请求,守约方的权利得到保护的程度不同,为了获得最大限度的赔偿,守约方应该仔细计算一下在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金三者中,如何选择更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下举个例子说明一下,不同选择产生的不同效果:
假设实际损失为 700 元,约定违约金 600 元,给付定金为 500元。
如果守约方选择适用定金罚则,其在重合的 500 元部分不可以同时主张损害赔偿金,但对于定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 200 元部分,守约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此种选择下,守约方最终可获得 700 元。如果守约方选择请求支付违约金,在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比并无过高或过低的情形时,法院一般只支持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其不可以再要求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过高的标准为超过造成损失的 30%,过低则无具体要求,上例中守约方最终可按约定的违约金获得 600 元。很明显,此时选择定金加补足损害赔偿的方式对守约方更有利。
法律依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
1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