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凯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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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约方能否同时主张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

发布者:李凯季律师|时间:2022年07月05日|分类:人身损害 |439人看过


 

法律分析:房屋租赁合同中,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租赁合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所应支付的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的金钱。

约定的违约金从本质上讲,是双方针对未来实际损失的预估,相当于租赁双方事先赌定一个数额,无论将来实际损失为多少,出现违约时,赔偿额均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根据本书前面提到的内容,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则约定的违约金有效且优先,将来守约方不能再主张按实际损失额赔偿,更不能主张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再支付损害赔偿金。如果双方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过高或过低,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会在确定实际损失额以后,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保证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得到公平弥补。《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规定,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两者不能同时主张,否则会出现重复救济。

 

法律依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

1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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