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明确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可见,此类问题分三种情况处理:(1)在一般情况下,发起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推定为公司的行为,因此,合同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2)如果前述合同是发起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签订的,公司就有权不承担合同责任;
(3)如果合同相对人属于“善意相对人”,对“发起人为了自身利益而签订合同”这一事实不知情,那么公司还是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