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凯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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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交纳了停车场地使用费,就与物业服务企业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吗?

发布者:李凯季律师|时间:2022年04月09日|分类:房产纠纷 |691人看过



 

法律分析: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是否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是此类情形下争议的焦点。因为如果成立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企业存在保管不善的情况,业主就可以主张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保管合同成立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当事人双方需要对保管事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就车辆保管达成一致的形式主要有,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单独签订了书面的车辆保管合同,或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订立了详细的关于车辆保管的约定,或物业服务企业在所提供的场地上设置有包含对车辆进行保管意思的标识。二是需要交付保管物。业主或使用人应将车辆停放于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场所内,未经物业服务企业允许不得随意将车辆开出停放场地。只有以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才成立车辆的保管合同关系。

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都应充分重视并谨慎遵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合同条款的约定,明确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范围,杜绝模糊用语。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自己的管理能力,结合小区的具体情况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依法依约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不能擅自夸大能力而达不到要求。业主应加强自身财产安全防范措施,购买各类保险,并在物业服务合同或停车服务协议中,明确财产或车辆的保管关系,交纳相关费用,以免财产受损得不到赔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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