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物业管理条例》第 39 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并委托给他人。也就是说,法律是允许物业服务企业就某些专项服务业务进行转委托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是委托服务合同关系,业主是委托人,物业服务企业是受托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也就是说,物业服务企业在将部分服务事项委托他人进行服务时,应经委托人(业主)的同意。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在把物业服务部分事项进行转委托他人时,没有征得业主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将该委托事项告知业主,则损害了业主对物业服务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利。此时,业主可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尽快解决此事宜,否则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若因此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仍然要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