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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在小区门口下车,在开门时将人撞死,其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者:李凯季律师|时间:2022年03月31日|分类:交通事故 |780人看过



 

 

法律分析:乘客在小区门口下车开门撞死人属于一起较为特殊的交通肇事案件。其特殊之处在于:第一,案发地点位于住宅小区的大门口,处在主干道路的边缘位置;第二,肇事人并非车辆的驾驶人,而是搭乘车辆的乘客;第三,案发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而非行驶状态。

第一,关于事故发生地小区门口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19 条第1 项的规定,该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只要经判断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那么它就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反之、即使发生事故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发地在小区门口,虽位于道路边缘,但仍处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7条第 3 项“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乘客打开车门之前没有允分尽到向后瞭望的注意义务,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打开的车门与同向行驶的骑车人发生碰撞,并致人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的要件。

第二,关于乘客是非交通运输人员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即司机驾驶员,但是刑法并没有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限定在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的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非常明确地规定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主体。因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范对象不只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包括其他交通参与人。换言之,交通运输人员之外的其他交通参与人,不仅也应当在参与交通的过程中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且也可能在此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引发交通事故。乘客是搭乘出租车的乘客,属于非交通运输人员,但非交通运输人员并非可以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均设专节对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的交通规则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若他们违反这些规定而引发重大交通事故,同样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关于车辆停止状态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问题。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多发生于机动车的行驶状态,而本案机动车处在停驶状态却引发交通事故。对此,需要明确的是,刑法并未对交通肇事罪中机动车所处的状态作出限制,无论是行驶状态还是运输过程中的临时停靠,只要违反相应的交通法规而引发交通肇事,并达到一定的程度就构成交通肇事罪。

综上分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从轻处罚较为适宜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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