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此问题涉及学理上的“表见代理”,对此,《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可见,表见代理指的是行为人明明没有代理权,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的存在导致合同相对人善意地相信其享有代理权。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时,该代理行为有效,且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拘束力,被代理人需要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发现,表见代理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不知情的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从而起到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那么,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时应当如何举证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可见,合同相对人对构成表现代理负有举证责任,合同相对人应当同时从客观表象方面以及主观善意方面进行举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