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用人单位不能以女工不胜任工作和有差错为由解除与女工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 26 条、第 29 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在职工不能胜任工作岗位时按照一定合法程序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但是这条规定的例外情况就是女工怀孕、分娩以及哺乳,即使女工确实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要求,甚至可能造成单位的损失,单位也不能因此而解除与该女工的劳动合同,因为这是法律出于人道主义对女工处于生育保险期的一种特殊保护。单位应该给其调岗,调至合适的岗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