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凯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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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者:李凯季律师|时间:2022年01月24日|分类:劳动纠纷 |669人看过


 

法律分析:在劳动合同中限制女职工生育部分是无效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23 条第 2 款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劳动合同适用于用人单位(主要是企业)与劳动者之间,聘用合同适用于事业单位与职工之间,服务协议适用于国家机关与职工之间。

在劳动合同当中出现此种限制女性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该条规定因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部分,对劳动者不具约束力。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违反此条规定对其作出惩罚或者其他不利于劳动者的处理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劳动合同的无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27 条的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同时,《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因此,即使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用人单位仍须按照劳动合同中其他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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