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可以二次细化为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被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实际用工关系。由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但是,若存在法定的事由,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可以依法与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用工单位在何种情形下才能将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的问题,《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 12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但是如果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 42 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 12 条第1 款第 1项的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法律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