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 12 条的规定,缴费单位和个人成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失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它讲究公平、公正及权利和义务对等,这就决定了在履行参加失业保险义务上,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都一律平等,不能有任何特殊。在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中,不允许这样的情况发生:减免一部分用人单位和个人的费用,而另一部分单位和个人必须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这一方面损害了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攀比思想,使后一部分单位和个人也不愿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从而从根本上影响失业保险功能的发挥。另外,一些地方以调动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积极性的名义向缴费单位返还部分失业保险费的做法等于减免了失业保险费、这是不符合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我国《失业保险条例》对失业保险费能否缓缴并没有明文规定。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 4 条的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社会保险的法治化、严肃性的体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也是失业保险待遇及时足额发放的必要前提。没有及时足额的缴纳,就保证不了及时足额发放。就会损害劳动者的失业保险权益。所以一般来说,失业保险费是不能缓缴的。但是,因为我国《失业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失业保险费不可以减免,所以如果用人单位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等缴纳失业保险费暂时有困难的,应当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向有关的法律部门申请失业保险费的缓缴。
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