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凯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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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离婚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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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卖给第三人,另一方能否追回该房屋?

发布者:李凯季律师|时间:2021年12月21日|分类:婚姻家庭 |1276人看过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实行夫妻法定财产共同制。即除非夫妻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否则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以,对于婚后购买的房屋,即使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一般情形下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其有平等的处理权。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共有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应构成无权处分,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另一方有权追回,但是符合下列情形的,构成善意取得,另一方不能追回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另一方不能再追回房屋。具体情形为:(1)第三人是善意购买。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该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或者不知道夫妻一方是擅自出卖,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与注意义务。(2)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合理的价款。所谓“合理”,是指房屋价款与房屋的价值基本一致,不属于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等情形。(3)该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即房屋已经过户登记至第三人名下。上述擅自处分本质上属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侵权,夫妻另一方因此遭受损失的,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可以要求擅自处分方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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