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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某XX滑油有限公司、陈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发布者:王林超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1日 1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XXXXX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XX街道XXX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台州XXXXX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单凭对方提供的录音片段进行断案错误。“各个不给钱”“他们不付钱”“我也不行啊”等表述是上诉人与对方聊家常,大家一起埋怨生意不好做,上诉人是一名XX公司销售员,除了从被上诉人处拿货,介绍生意给被上诉人,也在别家拿货和介绍生意,只赚取介绍费。二、在一审6月15日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收过现金,后又改口未收,否定上诉人的介绍事实。2021年4月13日当庭播放的录音有删减,与纸质文件不符,删掉的内容是:张说“你去问一下”,我说“我问一下”,明确表明上诉人对款项不明确需要询问他人,被上诉人也同意该询问行为,一审法院却忽略了有疑问的金额。三、2021年6月24日开庭期间法官要求对方打印聊天记录做为证明,但从2019年3月26日的聊天记录中可看出,对方支付上诉人中介费的事实有明确的文字证明。对方在庭审中说是酒钱,实际上是介绍费,对方的陈述否定了我们的介绍关系。四、从2020年9月底开始,可以看出双方的款项已结,都是现金拿货,从聊天记录中可知,对方财务发给上诉人现金交易对账单,上诉人电话明确回复说搞错了,对方财务在庭审中也有提到搞错了。一审法院完全按对方法人说的金额来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XXX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所说的四百块的小费,被上诉人这边有明确的聊天记录。第二,上诉人所说财务的对账明细,他之前说没有看到过,后来他又说有疑问,打电话到我们财务那里询问,我们财务对此进行讲解,货送到哪里等等我们财务都一一解释,并不是说账是错的。包括录音剪辑这块,我们也有完整的录音。第三,上诉人提出居间介绍的一个身份,被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所有证据,包括电话录音在内,都能证明上诉人系买卖相对方,系XXX买受人并非其所说的介绍人,上诉人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与被上诉人有介绍费支付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合理的说法用于支持他是介绍人的这一角色,并且在一审中他对介绍人身份的陈述是不符合逻辑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X支付给原告货款210631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XX滑油。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告知原告XX滑油数量及送货地址,如需要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会将不同公司的开票信息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及原告财务人员,被告将相应税点及发货运费支付给原告。截至2021年4月,被告尚欠货款21063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X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除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外,并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涉案欠款实际欠款人并非被告。原告否认其与被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庭审中被告对于居间费的收取的陈述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此外,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财务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开具发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税票的税点金额,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开具的发票,不能认定为原告与发票所载需方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通话录音通话时间不同,被告在三个通话中均未否认其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被告认为涉案交易相对方为XX集团公司,但其未能明确该公司的具体名称,且从2019年4月至5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所谓XX集团公司的交易洽谈经过、所需货物、开票经过均由被告直接与原告联系,货物运费也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2021年4月7日通话中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答复“先搞个四万多给你,大概是四万七左右”“XX还有一万七,到时候搞个三万给你”,从该内容看,被告认为XX公司实际尚欠货款金额为一万七,而另外的三万元的来源于被告从自己的其他客户收取的货款,2021年4月13日被告在录音中抱怨“各个不给钱”“他们不付钱,我也不行啊”,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将XX滑油卖给被告,被告将XX滑油卖给其他客户,被告提及的XX集团公司显然为被告的客户。综合以上分析,涉案货款所反映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被告拖欠货款未付,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拖欠的具体金额,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财务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原告财务人员定期将对账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多次提及欠款金额,被告也未否认。被告辩称录音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三段录音所反映的内容连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存在事先串通的情形,故该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实际尚欠货款210631元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XXXXX滑油有限公司货款210631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X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X提交2021年6月17日陈X与张XX之间的录音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合同款项怎么来的也不清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录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2021年4月30日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并非是介绍。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录音不能直接体现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陈X提供的录音证据提到的“我帮你去要”“垫付”等上诉人单方面表述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为业务介绍关系,且录音中张XX也没有对介绍关系予以承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综合分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当事人双方是否构成合同关系以及对案涉金额的认定问题。第一,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XXX公司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聊天记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大部分订单的收货方为其他公司,但是所有的交易洽谈过程均由上诉人陈XXXX公司进行,被上诉人XXX公司根据上诉人陈X的指示准备货物、开具发票、运送货物、结算货款,而且从商业往来的惯例看,上诉人陈X作为中间方向被上诉人XXX公司购买货物再转售给第三方赚取差价是常见的盈利方式。且上诉人陈X也未能提供相应地证据证明双方只是居间介绍关系,对居间介绍的模式和介绍费的收取也未能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第二,关于涉案金额问题。被上诉人XXX公司请求上诉人陈X支付210631元金额的货款,且提供了相应的对账单、聊天记录、打款明细予以证明,可以形成合理说明。上诉人对货款金额有异议,声称其与被上诉人XX公司之间的交易中,有五笔订单未发货,其余都已由现金支付。但上诉人陈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说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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