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艳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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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蓬安县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唐艳丽律师|时间:2019年05月06日|分类:人身损害 |1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陈某某与被告蓬安县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某某公司)、追加被告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慧、被告碧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丽、叶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被告伤残金、误工费、续医费等共计149,28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17年6月受雇于碧某某公司,在建筑工地从事焊接热切割作业。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下午3时许,切割作业时从高处坠落,被送往蓬安县人民医院急救,经专科检查,原告颅脑损伤、胸部受损、肋骨骨折。经医院保守治疗后出院疗养。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碧某某公司辩称,金某公司具有合法的承包资质,我们作为发包方没有责任。赔偿项目请法院认定。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和就医的事实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各项要求过高。金某公司对每一个特种作业雇员进行了安全警示教育。受害人对损失有过错或者过失,应该减轻我方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碧某某公司将蓬安碧某某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金某公司承建,2018年1月29日,原告在蓬安碧某某小区建设工地务工,从事焊接热切割作业,从4米高的工作作业处坠落,被送往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高空坠伤:1.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第3-8肋);2.肺挫伤伴肺实变不张;3.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急发;4.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伤出血,右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5.尘肺;6.身份多处挫伤;7.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8.左侧胸腔积液。住院4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9,613.40元,所有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金某公司支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经四川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1.陈某某左侧多根肋骨(3-8)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脑挫伤出血硬,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继续治疗医药费酌定为4,000元。3.误工日为151天。4.护理费按每日1人次计算60日。5.营养费3,000元。此次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与二被告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在建设工地临时务工。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金某公司组织进行了相关安全教育,要求在两米以上的高处作业必须系好安全绳,及采取其他措施。原告户籍在农村,但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

本院认为:碧某某公司将蓬安碧某某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金某公司承建,陈某某到建设工地务工,应认定是金某公司雇请陈某某务工,二者之间成立劳务关系。金某公司具有相应的建设资质,碧某某公司在原告受伤一事中没有过错,也未与原告签订相应合同,碧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某某受雇在工地上务工时摔下受伤,受伤前在四米高的位置作业,事前金某公司在进行安全宣传时也要求在两米以上的高处作业必须系好安全绳,及采取其他措施。但从原告举证及陈述来看,原告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而且其作为熟练务工人员,应当知道采取安全措施的重要性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及采取安全措施,其对自己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金某公司在管理上应当更加注意安全生产,严格执行安全制度,避免出现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金某公司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

原告损失的确定。

关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上一统计年度(即2017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计算评定如下:

1、医疗费,陈某某伤后住院期间产生的医院费为29,613.40元。

2、续医费,四川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续医费为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经四川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受伤护理期为60日,本院予以认定,可按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58,671元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天150元计算,150×60=9,000元。

4、误工费,陈某某受伤前从事建筑相关工作,原告主张151天,本院结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按上一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5,789元计算,45,789÷365×151=18,942.85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某受伤住院40天,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30×40=1,200元。

6、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经鉴定营养费为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主要从事建筑相关工作,且本次事故亦是原告在从事建筑务工过程中而发生,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0,727×20×0.11=67,599.4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务工受伤,精神上遭受痛苦,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鉴定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10、鉴定费,原告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36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损失合计141,455.65元。由被告金某公司赔偿80%,即141,455.65×80%=113,164.5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金某公司已支付29,613.40元,还应赔偿83,551.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83,551.1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4.4元,由原告负担3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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