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艳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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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离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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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

发布者:唐艳丽律师|时间:2019年05月06日|分类:婚姻家庭 |2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玉妃路仟坤兰卡威1栋1单元503号住房(庭审中变更为分割上述房屋售卖款的一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双方位于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玉妃路仟坤兰卡威1栋1单元XX号住房进行分割,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讨此事,均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已将该房出售,其应分得价款的一半。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原告相识、结婚、离婚的情况属实。原告所述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属原告个人婚前财产,不应当作分割,且房屋已经卖与他人,分割基础已不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三性均无异议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转款明细及孙生庭出具的转款证明、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权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交易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用案涉房屋抵押贷款,原告向被告转款用于偿还房屋装修贷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原告转款属实,转款也是原告给被告的生活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微信聊天截图的复印件,证据中并未明示对话双方,对话内容页没有适当的载体证明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2018年仟坤兰卡威(玉妃路二段289号)房价”网页截图。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载明案涉房屋的交易价格应为6670元/平方米,原告应当分得房屋售卖款的一半,即271953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单价不是实际成交单价,具体价格应以实际成交价或者评估价为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网络截图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考证,并且网站对楼盘价格的预估没有依据,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结合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在新疆的棉花田43亩承包权归原告所有,债务8万元由被告承担。离婚后,2018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离婚时未对共有房屋进行处理,该房屋由其出资20万购买,属于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要求分得该房屋售卖款的一半。被告认为,原告给被告的20万元并非用于购买房屋,是婚前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房权办理时间及房屋权属均可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在婚前购买的,是被告个人财产,不应分割,双方在离婚时也未提及案涉房屋的问题,侧面说明了房屋的归属。

另查明,案涉房屋购买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购买总价270000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按揭贷款150000元,贷款人为杨某。房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再查明,案涉房屋已由被告杨某在2018年8月30日出售。庭审中,被告称房屋的售卖款为4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主张分割205000元。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不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是否应予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在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是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被告予以否认,认为该200000元是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向被告的赠与,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赠与生效。本案认为,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签订人、交易时间、双方结婚时间、房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人及共有情况可以看出,案涉房屋应为被告杨某单独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婚前向被告转款200000元是用于用于购买案涉房屋,且未对该房的归属签订过协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售房款的一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由于案涉房屋并非全款购买,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办理产权登记、同年1月29日双方结婚,2018年5月18日协议离婚,2018年8月30日,以41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房屋贷款,至房屋售出,房屋增值14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的,离婚时应当对增值部分进行分割。故,案涉房屋应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增值款的一半,即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宋某某支付房屋增值款7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的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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