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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离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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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唐艳丽律师|时间:2019年05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2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3年7月4日,黄某某向陈某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每年10%。2016年7月,因黄某某一直未返还借款且一再推延还款时间,黄某某向陈某补写借条,约定年利率为1分。借款后至今,黄某某从未向陈某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陈某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陈某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芷泉水杉街支行卡号为62×××62的银行卡向黄某某转账90,000元,当天黄某某向陈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陈姐)100,000.00元(拾万元正),2013年7月4日—2014年7月4日:年利息1分,黄某某付陈某利息1万元正(壹万元正)利息,借款人:黄某某。2016年7月,黄某某再次向陈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陈姐)100,000.00元(拾万元正),2016年7月份借,年利息1分,黄某某付陈某利息1万元正(壹万元正)利息,借款人:黄某某。

2018年4月23日,陈某与黄某某的通话录音中,黄某某确认收到过陈某的90,000元借款。

庭审中,陈某陈述,2013年7月4日黄某某向陈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100,000元,预先扣除了10,000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90,000元,黄某某已支付了利息30,000元,2016年7月的借条系黄某某重新出具。

以上事实,有陈某提交的陈某和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份、《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通话录音光盘、支付宝实名截图打印件、以及陈某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关于陈某提交的案外人黄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黄某某向陈某借款10,000元确系事实。因陈某未申请黄某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结合陈某当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黄某某向陈某出具《借条》,载明其向陈某借款10,000元,年利息一分,出具借条的行为系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陈某实际交付黄某某借款为9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黄某某未到庭应诉,其行为视为放弃对陈某诉讼主张的抗辩,故本院对陈某起诉要求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陈某请求黄某某从2013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息为1分即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陈某主张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交付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利息应自合同生效之日次日即2013年7月5日起计算。庭审中,陈某陈述黄某某支付了利息30,000元。根据借条约定计算,月利息金额为(90000×10%)/12=750元,黄某某已支付利息30,000元为40个月利息,因此黄某某利息已实际支付至2016年11月4日。故本院认定黄某某应从2016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256元,由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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