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性生活中,未采取避孕措施,可能会导致怀孕、生育或流产等情形。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对于自身行为均不够谨慎,存在疏忽放任的情况,故对于女方怀孕并行人工流产的结果,双方行为均有不当之处,但难以认定男方存在主观上故意侵害女方身体的事实,及构成侵权责任意义上的过错,故对女方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无法支持,但是,女方怀孕后又行人工流产,客观上对其身体健康确有一定损害,又因该结果与双方的行为不当具有一定关联,经综合考量,酌情确认补偿金额。
案情回顾
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原系恋人关系,2022年2月12日双方发生性关系,并未采取避孕措施,后原告确诊怀孕,于3月14日行人工流产手术。期间支付医疗费用4,037.16元。
原告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3.7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1月26日通过交友平台相识,后发展成为恋爱关系。2022年2月,原告发现怀孕便告知被告。最初,被告表示会与原告结婚,但后又称其母亲不同意双方结婚,并要求原告打胎,承诺将补偿原告。因被告拒绝与原告结婚,不愿承担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原告迫于无奈于2022年3月14日在上海市XX院进行人工流产。后原告联系被告协商补偿事宜,但被告拒绝履行承诺。被告的性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且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原告也因此失去工作。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原告主张从发生性关系到怀孕的时间与正常怀孕周期不符,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系孩子的父亲。原、被告于2021年11月通过交友平台认识,于12月31日确立恋爱关系并第一次发生性关系。2022年2月12日,双方第二次发生性关系,且原告表示系生理期内,不可能怀孕,故未采取避孕措施。原告告知被告其怀孕后,被告起初认为孩子是自己的,也曾与原告计划结婚,但因双方就结婚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在微信中与原告协商打胎及补偿事宜,但之后被告了解到女性怀孕的相关知识,根据原告所称生理期时间,其所怀孩子并非被告之子,故不再同意承担费用。
案件审理
律师提醒
未婚先孕,男方不负责了,需要根据以下两种情况分析:
(1)女方不生孩子如果女方选择不生下孩子,因属于恋爱期间怀孕打胎,而非婚姻关系,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的公平原则,对于女方遭受的损失,男方应当适当分担责任。如果男方对女方存在其他欺骗等行为造成其他伤害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女方生下孩子如果女方选择生下孩子,那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女方在孩子出生之后,可以向男方主张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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