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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李XX、李某1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魏真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复议申请人黄XX、李XX、李某1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2018)粤01执63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12月17日,根据黄XX、李XX、李某1的申请,广州中院立案执行黄XX、李XX、李某1与佘X1合同纠纷一案。该院查明: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穗仲案字第44号仲裁裁决,裁令佘X1承担如下义务:一、黄XX、李XX、李某1共同享有《土地房屋租赁合同》项下土地及上盖建筑物【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xxxx,原江南小学教学区(具体位置按测量附图为准,原运动场以西)的土地及建筑物,该物业内部构成为水泥结构建筑物面积1024平方米(其中一座教学楼及一座办公楼802平方米,厕所、门卫49平方米;旧的老师宿舍及学前班、旧厨房、旧杂物房,按6折计算,折合173平方米),空地1200平方米,水泥地2122.6平方米(茂昌祖山200平方米除外),具体范围以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已出具的测量图为准】的35%收益权(包括租金、停车费、管理费、征地拆迁中增建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的补偿费等一切合同收益),并有权对上述土地及上盖建筑物进行相应的管理、处分、收取租金以及对外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等;权益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二、黄XX、李XX、李某1共同享有《江南村土地承包合同》项下土地及上盖建筑物【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xxxx(原小学运动场),该土地总面积为4829.7平方米,原教学区以西南,围墙以外3000平方米土地发包给佘X1使用(注:该土地具体细致及面积按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已出具的测量图为准)】的35%收益权(包括租金、停车费、管理费、征地拆迁中地上物的补偿费等一切合同收益),并有权对上述上盖建筑物进行相应的管理、处分、收取租金以及对外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等;权益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三、佘X1应向黄XX、李XX、李某1补偿律师费57500元;四、仲裁费19257.5元,由佘X1承担(迳付黄XX、李XX、李某1)。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佘X1于2019年1月10日向广州中院交纳执行款78655.50元,上述仲裁裁决第三项、第四项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因上述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为黄XX、李XX、李某1共同享有《江南村土地承包合同》项下土地及上盖建筑物的35%收益权且权对上述上盖建筑物进行相应的管理、处分、收取租金以及对外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等,因上述所谓“收益权”包括“租金、停车费、管理费、征地拆迁中地上物的补偿费等一切合同收益”均是不确定的项目,不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广州中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8)粤01执63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黄XX、李XX、李某1对广州仲裁委员会(2018)穗仲案字第44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的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黄XX、李XX、李某1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继续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18)穗仲案字第44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主要理由是,三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广州仲裁委员会(2018)穗仲案字第44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具备“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广州中院适用法律错误,从正确理解广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及维护三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准许执行三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事项。
被执行人佘X1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对广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8年12月17日,广州中院收到复议申请人黄XX、李XX、李某1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该申请书的“执行请求”是:“请求强制执行(2018)穗仲案字第44号仲裁裁决书,即:一、被申请人配合三申请人进场,共同对《土地房屋租赁合同》项下土地及上盖建筑物【座于广州市番禺区xxxxxx,原江南小学教学区(具体位置按测量附图为准,原运动场以西)的土地及建筑物,该物业内部构成为水泥结构建筑物面积1024平方米(其中一座教学楼及一座办公楼802平方米,厕所、门卫49平方米;旧的老师宿舍及学前班、旧厨房、旧杂物房,按6折计算,折合173平方米),空地1200平方米,水泥地2122.6平方米(茂昌祖山200平方米除外),具体范围以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已出具的测量图为准】进行相应的管理、对外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等;二、被申请人配合三申请人进场,共同对《江南村土地承包合同》项下土地及上盖建筑物【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xxxx(原小学运动场),该土地总面积为4829.7平方米,原教学区以西南,围墙以外3000平方米土地发包给佘X1使用(注:该土地具体细致及面积按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已出具的测量图为准)】进行相应的管理、对外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等;三、被申请人向三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7500元;四、被申请人向三申请人支付仲裁费19257.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广州仲裁委员上述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内容为,复议申请人黄XX、李XX、李某1共同享有案涉《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及《江南村土地承包合同》项下土地及上盖建筑物35%的收益权,该裁决内容确认了复议申请人黄XX、李XX、李某1所享有的收益权,但并未裁决该收益权的具体金额。复议申请人黄XX、李XX、李某1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未明确该“收益权”的具体金额及计付依据,其请求对案涉《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及《江南村土地承包合同》“进行相应的管理、对外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等”,系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但也未能明确具体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对于继续履行所产生的争议,涉及当事人间未决实体权利义务,如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并予以认定,将剥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故广州仲裁委员会上述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内容,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以及“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的情形,广州中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黄XX、李XX、李某1的执行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黄XX、李XX、李某1请求继续执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黄XX、李XX、李某1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执639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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