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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XX公司[原名称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魏真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邱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下称XX公司)、原审被告广东XX(下称广东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19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邱XX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赔偿邱XX各项损失共计434738元,包括医疗费15838元、家属护理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后续康复费和护理费80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639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2.广东XX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广东XX承担。在一审法庭调查中,邱XX表示邱XX本人在日本留学,未能办理伤残鉴定,故待实际鉴定后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XX公司赔偿141200.12元,包括医疗费16200.12元、家属护理误工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XX公司向邱XX赔偿19309.5元;二、驳回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邱XX负担1640元,XX公司负担440元。
判后,上诉人邱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邱XX上诉请求:一、变更原审第一项判决为:XX公司于判决生效的五日内向邱XX赔偿141200.12元。二、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广东XX对于精神损失抚慰金,最高法院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只要存在人身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均可判赔精神损失抚慰金。4.对于其它的赔偿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扣减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全,核定责任不当。邱XX请求二审法院准予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原审被告广东XX述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邱XX请求XX公司赔偿141200.12元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邱XX以XX公司随商品房附送的洗手间木门脚部镶嵌金属片,导致其受伤,主张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XX公司对于原审判决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邱XX主张的涉案木门存在的安全隐患,并不必然导致邱XX受伤事实的发生,原审认定损害结果与邱XX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跌倒有关,邱XX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判决邱XX承担10%的责任合法合理,并无不当。邱XX上诉主张无需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对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邱XX为证明其医疗费损失提交了住院费用明细账及医疗费发票,但根据前述住院费用明细账显示“床位费A级三人以上房间,1日,50元”,与邱XX支出的床位费4天2000元差距较大,而邱XX未能举证证实其支付特需医疗费和明显超出普通病房收费标准的床位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XX公司抗辩不同意支付特需医疗费及超出普通病房收费标准部分的床位费用有理,原审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其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医嘱建议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并非全休,原审法院根据邱XX的住院时间和医院出具的出院后续康复治疗意见,酌定护理费金额并无不当。再者,在未经伤残鉴定构成伤残的情况下,邱XX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邱XX上诉请求调整本案赔偿金额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8元,由上诉人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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