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梦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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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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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案件

发布者:张梦娜律师|时间:2021年09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7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三容及原审第三人江苏山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中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四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三容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许三容负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在许三容的诱导之下签订的,并且签订当天景某某要求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许三容并未配合办理,之后景某某多次要求办理过户,许三容亦不配合。2.协议约定案外人生睿公司的环评、消防等安全资质转让给山中公司,但许三容亦未配合办理。


被上诉人许三容二审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是景某某手书形成,不存在许三容诱导的行为。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一个月内付清,但景某某并未支付该款项,因此许三容并无配合办理股权过户登记的义务。生睿公司名下的环评、消防等安全资质并非许三容办理,且协议并未约定必须过户,而是尽量过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山中公司二审未发表陈述意见。


许三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景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中公司于2020年4月8日登记成立,股东为许三容、景某某,二人各自认缴出资额500万元。


2021年2月10日,景某某(甲方)与许三容(乙方)签订山中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各占山中公司50%股份,乙方将50%股份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他人,设备、股权转让款为70万元,由甲方支付乙方,股权转让由甲方负责尽快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乙方积极配合,股权转让费70万元一个月付清。山中公司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山中公司现由景某某负责经营,股权转让款经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景某某应当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景某某未按照约定的一个月内付清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许三容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许三容作为股权出让方,应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三容股权转让款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景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景某某是否应当向许三容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景某某和许三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合同标的为许三容持有的山中公司50%股权,转让款总额为7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协议签字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对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一个月,景某某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未按时支付款项,则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相关违约责任。


景某某上诉主张该协议是在许三容的诱导之下签订,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景某某认可该协议是其亲自书写,景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持有山中公司50%股权的股东,应当对协议内容具备清晰、明确的认知,完全知晓自己所书写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及含义,其主张是被许三容诱导而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事实依据。景某某还主张,许三容应当配合将案外人生睿公司名下的环评、消防、安全等资质过户至山中公司,但二审诉讼中,景某某明确表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均不能确定上述资质是否能够转让,因此仅约定尽量转让。故从协议内容及景某某的二审陈述分析,该资质是否转让和过户并不属于股权转让款支付的阻却事由,景某某提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为其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依据。


关于景某某主张的许三容应当办理股权过户登记的意见,其可以在符合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另行向许三容主张。


综上,上诉人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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