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梦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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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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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纠纷事故案例

发布者:张梦娜律师|时间:2021年10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5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天宇、被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383元、误工费35753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机动车损失费72700元、司法鉴定费1860元,共计162246.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33328.8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告醉酒在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内休息,被告私自驾驶原告车辆在68公里2米(上行)处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苏州某医院手术,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中段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机动车完全损坏,经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损失价格为72700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就本案的事实部分并非原告所述,当时情况是案外人杨某某将肇事车辆启动,并在KTV门口等待本案原、被告两人及案外人李某某,然后被告坐在在副驾驶位置,原告和李某某坐在后排,此时案外人杨某某说他对这里不熟,提议让被告来开车,被告说喝酒不能开车,李某某说谁开都一样,能到目的地就行。且(2019)苏0591民初****号民事判决也已将本案事实查清,认定原、被告当天一同饮酒,醉酒后一同进入机动车,因此原告所述自己在机动车内休息,被告私自驾驶原告车辆是违背事实的,而且原告事发当天约被告见面,是为处理涉案机动车的违章行为,其一个记分周期内的12分已扣完,想要借被告的驾驶证扣分,这也能反映原告平时对安全驾驶车辆是放纵的,对法律法规也没有敬畏执行。原告明知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仍乘坐该车,应对其自甘风险的行为承担责任,且原告作为涉案机动车辆所有人,疏于管理车辆,也无证据表明其对被告驾驶车辆有劝阻制止行为,导致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严重事故,使其遭受身体伤害的同时,也给被告带来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最终还要面临刑事法律的制裁。因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由其自甘风险和疏于车辆管理造成的,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医疗费中有414元护理费应予扣除,证据无法证明工资收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4时24分许,曾某某醉酒后(162mg/100ml)驾驶苏E×××××机动车在68公里2米(上行)处疏于观察、操作失当发生单车事故,致车辆受损、曾某某及车内乘客钟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受伤。交警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钟某某。

事故后,钟某某自2018年8月13日至8月28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3328.81元。2019年3月29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钟某某其误工期限定为伤后210日;伤后9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

2018年10月17日,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受交警部门委托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机动车在2018年8月13日苏州地区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2700元。

案外人李某某就其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苏0591民初****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就事故当天经过,李某某述称,其与钟某某是朋友关系,其与曾某某是初次认识,当天三人均喝了酒,当时就说在车上聊聊天休息下,后来曾某某接到一个电话,突然把车发动开走了,杨某某有没有喝酒不清楚,但事故后交警检查杨某某是没有酒精含量的。曾某某述称,其与钟某某是朋友关系,杨某某开车到唯亭一家KTV后,钟某某点酒要大家继续喝,曾某某当时有点犯困,躺在沙发上,被李某某和钟某某拉起来继续喝酒,KTV结束后,李某某和钟某某商定找地方休息,由杨某某负责开车,杨某某没有喝酒就是负责开车的,出KTV门口,杨某某已经将车打着火,曾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李某某和钟某某坐在后排,上车后杨某某说了句对这里路不熟,要么让曾某某来开,然后李某某说谁开都一样,能到目的地就行,曾某某说他喝酒了不能开,杨某某说没事开慢点就行,钟某某全程没有表示劝阻,在场其他人也没有劝阻。钟某某述称,其首先是与李某某在唯亭喝酒,之后接到曾某某电话,说要聚聚,然后曾某某就开着他自己的车过来的,聚到一起后又喝了酒,之后到了KTV,因为钟某某之前已经喝的很多了,之后的事情,实在是记不清了,只知道在曾某某来之前已经交给案外人杨某某,好像是杨某某把车开到了与李某某、曾某某一起喝酒的地方,至于钟某某的车有没有开到KTV那个地方,之后为什么又是曾某某开的车,其一点都不清楚。

关于钟某某各项损失构成,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72700元、鉴定费1860元;钟某某医疗费发票中护理费应属医疗护理范畴,钟某某作为医疗费主张有发票及病历佐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3328.81元。

关于误工费,钟某某提交银行明细,显示2018年5月至8月每月中旬由一人力资源公司汇入款项,分别为624.66元、5087.3元、5363.6元、4871.96元,9月汇入1655.51元,摘要显示工资,钟某某主张按5107元/月计算误工费为35753元,曾某某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工资情况,应补充提供完税证明等材料。本院认为,根据银行明细,某人力资源公司每月相对固定的时间支付一定的款项,2018年6月起的三个月数额相当,结合事故后的明细可以印证为工资收入,根据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收入本院就钟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5753元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157491.8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虽认定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根据事故当天经过,曾某某、钟某某与案外人一同饮酒,醉酒后一同进入机动车,后曾某某驾驶机动车,钟某某作为涉案机动车所有人,疏于管理车辆,也无证据表明其对曾某某驾驶车辆有劝阻制止行为,导致曾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严重事故。故钟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其疏于管理车辆等行为应自担一定的风险,本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认定钟某某以上损失由曾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0244.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赔偿款110244.27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182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424元,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曾某某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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