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崔绍芳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12日 11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X检诉刑诉[201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8年9月至12月间,在XX市XX城区、XX市XX镇等地,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钱财价值计人民币4136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孙某于2018年9月26日凌晨,至XX市XX区XX街道XXX对面中国移动公司南侧停车位,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甲XX号轿车内现金500元。
2.被告人孙某于2018年10月22日凌晨,至XX市XX区XX街道XX东门北侧路边,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乙XX号轿车内南京雨花台香烟4包、现金1650元,价值计人民币1862元(其中香烟价值人民币212元)。
3.被告人孙某于2018年12月12日早晨,至XX市XX镇XX路路南,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XX号轿车黄金项链1根,重约130克,价值人民币39000元;后于同年12月14日将该项链销售,得款人民币35120元。
被告人孙某于2018年12月2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至八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系初犯,案发后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多次盗窃、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愿意担负起监管职责,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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