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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从轻处罚

发布者:崔绍芳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30日 4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诉讼代理人仇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13日被监视居住,630日解除监视居住,1113日被刑事拘留,11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XX,江苏XX律师。

审理经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1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X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仇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因与其妻王X1发生矛盾,于20169718时许与其子刘某到王X1的父母家中,刘XX将王X1拉拽至屋外并将汽油倒在两人身上后点燃,后被告人刘XX跳入河中将火熄灭,王X1身上的火被周围邻居扑灭。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刘XX及被害人王X1均构成重伤二级。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刘XX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6497.7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的赔偿诉请辩称其暂无能力赔偿。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XX系犯罪未遂;2、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3、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依法应对被告人刘XX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因与其妻王X1发生矛盾,王X1即回到自己父母家居住。20169718时许,被告人刘XX与其子刘某到王X1的父母家,被告人刘XX抓住王X1的头发拉拽至堂屋门外的天井靠巷子处,拿出随身携带的装满汽油的饮料瓶,将瓶内的汽油倒在自己和王X1的身上并点燃,后被告人刘XX跳入河中将火熄灭,王X1身上的火被周围邻居扑灭。经法医学鉴定:1、王X1面部、颈部、胸部及双上肢多部位烧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刘XX全身多处皮肤深二度烧伤伴容貌中度毁损,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刘XX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现有证据证实王X1烧伤后住院二次计31日,医疗费1206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王X1的陈述、证人刘某、王X2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提出的赔偿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尚在继续治疗之中,具体的误工、营养时限等暂时无法确定,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酌情判处;如治疗终结后产生新费用等,可一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XX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1113日起至20271112日止。)

二、被告人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二万九千一百元一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具体项目为:医疗费120618元,误工费(31日)1627.12元,营养费(31日)465元,护理费(31日,二人)4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日)9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910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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