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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

发布者:崔绍芳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2日 5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XX,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女,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赖XX、袁XX因与被上诉人徐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465960元;2.本案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案涉款项由上诉人、徐XX各半所有系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应全额返还上诉人465960元。1.徐XX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袁XX非法同居,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支付给袁XX,存在过错,给上诉人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依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过错方徐XX应当适用惩罚性过错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赠与行为无效,袁XX、徐XX应当返还上诉人款项,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对半分割,存在矛盾。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与上诉人诉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宜合并处理。案涉615960元的转移及非法同居,徐XX存在明显过错,在具体分割时是否应当少分甚至不分,应当考虑受害人的态度和法益。一审判决关于各半所有的认定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无异于对婚姻出轨一方提供法律保护。2.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615960元已经由徐XX转账给袁XX,被袁XX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赠与行为已被依法认定无效,在扣除15万元后,应当由袁XX返还465960元。
袁XX对赖XX的上诉辩称,赖XX所主张的金额无依据,提供的证据都是从非法渠道获得,该部分金额都是徐XX向袁XX或者通过袁XX向案外人的借款而形成的流水,上诉人赖XX的主张没有依据。
徐XX对赖XX的上诉述称,一审认定15万元在615960元中扣除与事实不符,对于赖XX要求全部返还赠与金额我方是认可的,因本案已有两名当事人提起上诉,徐XX没有提起上诉,但本案应对全案进行审查。
袁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忽略了证人证言中证明徐XX与袁XX在本案中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仅部分证人通过袁XX借款给徐XX未归还的尚有6万元,但在本案中没有扣减。赖XX起诉系受徐XX指使,一审中赖XX出具的材料均是徐XX提供,徐XX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事实前后不一致,在庭审中已经明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引用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未就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部分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
赖XX对袁XX的上诉辩称,1.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袁XX通过银行或者微信合计向徐XX转账121317元,徐XX在一审认可先后从上诉人处一共借款15万元,一审在认定赠与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就袁XX应返还的金额中已经核减了15万元。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徐XX与上诉人有其他的借款关系。2.赖XX提起诉讼系基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受他人指使,一审已查明徐XX与赖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袁XX转账大额款项,根据派出所的登记记录显示,徐XX与袁XX已非法同居多年,均存在过错,一审认定赠与行为无效,上诉人袁XX非法获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3.本案是基于婚内财产赠与合同无效返还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袁XX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徐XX对袁XX的上诉辩称,对袁XX的上诉理由不认可,本案的事实还需要二审法院继续审查清楚,对于袁XX要求扣减6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认可。
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袁XX、徐XX返还赖XX人民币60万元;2.判令袁XX、徐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赖XX与徐XX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登记结婚,于2018年12月27日经亭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5月2日至2015年11月23日,徐XX通过中国XX银行(622848198XXXX9472)向袁XX合计转账203460元,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12月16日,徐XX通过江苏XX(125XXXX02583412)向袁XX合计转账412500元,中国XX银行、江苏XX转账金额合计615960元。在赖XX与徐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袁XX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向徐XX合计转账121317元,徐XX庭审中认可上述转账,并承认先后从袁XX处借了15万元。又查明:1.袁XX与徐XX因发生纠纷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2月9日、2月16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大洋派出所出警处理,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袁XX与徐XX未领结婚证共同生活多年。2.证人吴X,袁某2、丁X,4、邵X等到庭作证陈述袁XX曾以帮助徐XX经营为由向他们借过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徐XX与袁XX之间的转账是何性质的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需双方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徐XX在与赖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5月2日至2015年11月23日,通过农业银行卡向袁XX转账203460元。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12月16日通过江苏XX卡向袁XX转账412500元,款项合计615960元,数额较大。袁XX虽辩称上述徐XX转账是因徐XX经营期间通过其向他人借款给其所用后徐XX的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徐XX当庭陈述,曾向袁XX借款15万元,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徐XX转账的615960元中的15万元是徐XX偿还袁XX的借款,但其余款项应是徐XX对袁XX的赠与,因徐XX与袁XX存在同居关系,该行为有悖社会公序良俗,故上述赠与行为依法认定无效,袁XX与徐XX应当返还给赖XX。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袁XX、徐XX如何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2018年12月27日,徐XX与赖XX在法院协议离婚时,未对上述争议款项处理,现双方已经离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案涉款项应由赖XX、徐XX各半所有,故对徐XX转账给袁XX的615960元中扣除徐XX与袁XX之间的借款往来15万元,余款465960元应视为徐XX对袁XX的赠与,因袁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XX之间有60余万元的借款事实,同时袁XX既存在过错又是赠与财产取得者,损害了赖XX的合法权益,故袁XX应返还232980元给赖XX。徐XX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应承担共同返还之责。判决:袁XX、徐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赖XX人民币232980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赖XX负担3805元,由徐XX、赖XX负担59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袁XX、徐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联的新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徐XX在与赖XX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合计向袁XX转账615960元,转账时间跨度从2011年至2018年底,转账次数逾百,有多笔款项金额较小。经统计,单笔汇款超过10000元的转账合计总金额为454000元。一审庭审中,徐XX认可通过袁XX向证人袁某1借款10万元左右,向证人邵X借款2万元,但徐XX主张已通过袁XX以现金偿还了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一审认定的徐XX向袁XX赠与的款项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徐XX与袁XX非法同居多年,在此期间徐XX向袁XX账户多笔转账合计615960元。赖XX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徐XX在与袁XX同居期间赠与给袁XX,袁XX则辩称上述款项有部分系共同生活过程中的支出,有部分系徐XX偿还差欠其或他人借款的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徐XX向袁XX的汇款时间跨度长达八年多,其中部分汇款款项金额不大,时间间隔较近,具有持续性的特点,较为符合袁XX所称日常共同生活支出的特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单笔汇款金额未超过10000元的款项为徐XX与袁XX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所支出的款项,合计为161960元。徐XX向袁XX汇款款项单笔金额超过10000元的,总金额合计为454000元。徐XX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向袁XX借款150000元,通过袁XX向证人袁某1借款100000元、向邵X借款20000元。徐XX虽主张借款均通过现金方式偿还,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能排除该454000元中部分款项系偿还上述借款,故应从中扣减向袁XX借款及通过袁XX向他人借款的数额,其余部分因袁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其他用途,应推定为系徐XX向袁XX赠与的款项。据此本院认定徐XX向袁XX赠与款项数额为184000元(454000-150XXXX0000-20000=184000)。一审法院认定的赠与款项数额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袁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赠与款项是否应当全部返还的问题。经查,徐XX在与赖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赖XX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将大额款项赠与给袁XX,侵犯了赖XX的共同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因赠与给袁XX的款项属于赖XX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赖XX现主张要求返还赠与款项,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认定,徐XX赠与袁XX的款项数额为184000元,该款项应当全部返还给赖XX。一审法院以赖XX与徐XX已离婚为由认为仅应向赖XX返还一半款项,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对赖XX要求返还465960元的诉讼请求,仅应支持其中184000元。
综上,赖XX、袁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
二、袁XX、徐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赖XX184000元;
三、驳回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1820元,由赖XX负担6795元,由袁XX、徐XX负担5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赖XX负担5803元(已预交9080元),由袁XX负担3787元(已预交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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