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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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聊城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海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杜XX与被告聊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经庭外和解未果。
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0555元(9幢7B-2号房屋按照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支付确认单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6258.29元,9幢7A-2号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2014年3月24日承诺,按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2月31日计付至2016年4月29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西安交通大学聊城XX9幢7B-2号房屋一套,总价款316427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西安交通大学聊城XX9幢7A-2号房屋一套,总价款510633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两套商品房及附属物总价款82706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予交房,经原告和业主代表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承诺X,郑重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交付使用,如未能在承诺日期前交房,被告自上述交房日之后按照所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每月支付。到期,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涉案房屋至今仍未达到交付条件,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房屋A-2已于2014年9月30日交付原告,B-2房屋于2014年8月8日交付原告,其中A-2不存在逾期交房问题,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A-2的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9幢7A-2号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拟证明购房事宜和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2014年3月24日被告出具的承诺X(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应交而未交的房屋承诺新的交房期限及交房条件,逾期将按照所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事实;3.9幢7B-2号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支付确认单、收款收据,拟证明房屋买卖事实和违约金的具体数额。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两份合同及收款收据、支付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9幢7B-2号房屋的违约金数额认可;承诺X系复印件,也没有原告的签名,而且该承诺X在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业主收楼验收资料单、业主入住流程单、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9幢7B-2号房屋已于2014年8月8日交付原告,原告签字确认及9幢7A-2号房屋于2014年9月30日交付原告,原告在收房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上述证据说明原告已认可房屋达到了交付条件,并且已实际使用,不存在逾期交房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原告只是由于急迫用房暂时收房,但事实上两套房屋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西安交通大学聊城XX9幢7B-2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总价款316427元,2013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科技园9幢7A-2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总价款510633元,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两套商品房及附属物的全部价款,总计827060元。
2014年8月8日,被告将9幢7B-2号房屋的钥匙及相关资料交给原告,原告在“业主收楼物品资料签收单”上签字接收,并交纳了1582元物业服务费,即开始接收使用该商品房。因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就逾期交房违约金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258.29元,但该违约金至今未付。2014年9月30日,被告将9幢7A-2号房屋的钥匙及相关资料交给原告,原告在“业主收楼物品资料签收单”上签字接收上述物品,并交纳了1187元物业服务费,即开始接收使用该商品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逾期交房,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9幢7B-2号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已就该问题协商处理完毕,原告收取了被告出具的支付确认单,应视为接受了该处理协议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9幢7A-2号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原告接收涉案商品房的时间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不存在逾期交房情形,且被告的承诺在该合同签订之前,与7A-2号房屋无关,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XX逾期交房违约金26258.29元;
二、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原告杜XX负担928元,被告聊城市XX公司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海玲律师,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资深青年女律师,黄海玲律师作为智祥所中坚力量,在办案中既自信、灵活、果敢、创新,又拥有女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聊城
  • 执业单位: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520********3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综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