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况:
2015年3月18日,A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B河南分公司)签订EPC《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为33500万元。合同签订后,A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和施工。2018年8月,A取得《交(竣)工验收证书》。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A主张自备煤气站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增加的工程在《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中没有约定,属于合同外工程,因此要求B河南分公司支付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B河南分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对A主张的增加工程不予认可。A遂将B河南分公司等起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A主张的十四项合同外项目是否为增加的工程以及价款如何认定?
一审及二审裁判结果:
对于A主张的合同外十四项增加工程,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中七项属于合同外的工程,增加工程的价款通过鉴定进行了确定,发包人应当在合同价之外支付工程价款,法院对另外七项未支持。
裁判结果分析:
认定属于增加工程量的主要理由是:
1、增加的工程确实增加了项目功能,而合同中对该增加功能没有明确约定;
2、增加的工程在项目地域范围之外;
3、发包人在招标时未公布地勘报告,且平整土地属于发包人义务而未履行的,由此给承包人增加的土地回填费用;
4、双方无争议的增加工程。
认定不属于增加工程量的主要理由包括:
1、承包人在《澄清说明》中明确说明由其承担相关费用;
2、在原合同基础上的优化和改进,不属于新增;
3、增加的工程、设备、材料,未能将项目功能明显超越原合同约定的功能。
律师对承包人的建议:
首先,重视合同交底,加强项目人员的变更管理意识。确保项目人员对于招标文件、商务合同、技术协议准确理解,对可能的变更进行分析,预测可能的风险及变更,分析这些风险是否可以通过变更的形式转化为对承包人有力的情形。
其次,在出现可能属于增加工程量事项时,与发包人进行沟通,固定增加工程量的证据,如《工程联系单》、《澄清说明》等,说明施工内容属于合同外工程或者按业主要求增加。
再次,加强变更情形的程序管理,关注合同中关于变更的程序约定并严格按照程序履行变更手续。
最后,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双方就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及时申请造价鉴定,避免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现行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免责声明: 本案例的判决结果是基于本案中双方的证据及双方所陈述的观点所作出,其他案件应从实际情况进行分析,不要盲目套用案件观点。
陶明月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