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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不可单方撤销

发布者:贾燕律师 时间:2026年05月18日 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类型

  赠与合同纠纷

  代理方

  被告(被赠与方)

  案件结果

  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胜诉

  案情简介

  本案系一起因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子女引发的纠纷。原告与第三人原为夫妻,双方先后于2012年、2014年两次签订离婚协议,均约定将名下两套房屋(一间商铺及一套住宅)全部赠与儿子(即被告)。后原告以被告长期存在暴力、谩骂、冷漠等行为,双方已无亲情关系为由,依据《民法典》关于赠与合同撤销的规定,诉请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

  被告委托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贾燕律师代理应诉。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该约定性质是否等同于普通赠与合同?

  原告是否有权单方撤销该约定?

  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构成法定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除斥期间?

  代理意见

  贾燕律师提出以下核心抗辩:

  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的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的,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前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另一方同意。原告单方撤销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不满足普通赠与合同的撤销条件。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暴戾、自私”等事实缺乏客观证据,多为自行编造或夸大;即便存在家庭矛盾,也不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如严重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且早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实质关联。家庭情感关系的亲疏并非法律调整本案权利义务的依据。原告声称的殴打、辱骂等情节,部分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部分无任何证据佐证,如医疗记录、伤情鉴定等。

  法院裁判观点

  上海市X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於定华与第三人吴铁刚在2012年与2014年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均约定了商铺一间以及103室房屋归被告吴俊杰所有,现原告要求撤销该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98元由原告负担。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以下裁判规则:

  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不同于普通赠与合同,不适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规则;

  一方事后反悔要求撤销的,须举证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情形,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家庭矛盾、情感疏离等事由,不能成为撤销离婚协议财产安排的合法依据。

  承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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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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