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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强制执行性

发布者:刘志鑫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1438人看过

依据《食品安全法》,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是一种特殊的技术规范,具有强制执行性[21]。但具体到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中不同类型的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性,学界则存在不同认识,分歧点是食品安全标准中的企业标准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性。

(一)争议的产生

一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是由食品企业自己制定的标准,对于本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没有强制力。但是,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经制定且备案后,对制定该标准的企业而言则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具有强制性标准的属性[22]。另一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而是事实标准、内控标准、贸易标准、安全标准。理由是:食品安全标准是技术法规,具有强制性。企业标准不是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同一意义上使用的标准,企业标准是企业内部的技术文件和生产技术规则[23]。

(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强制性

从法规定的角度出发,这个争议似乎不应该是个问题。原因是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是食品安全标准的一种,在逻辑上自然可以推演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是强制性标准。但是对该问题之所以存在认识的分歧,是由于《标准化法》对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同,这种不同是产生上述争议的根源。

1.《标准化法》中的强制性标准

《标准化法》以标准适用的范围,分为普遍适用的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和企业内部适用的标准(企业标准);在普遍适用标准中,又从标准是否具有选择性及标准规制的领域不同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在普遍适用标准中,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强制性标准具有强制执行力。[24]而推荐性标准则是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可以由生产经营者选用的技术规范。因此依据《标准化法》的规定,企业标准是相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级别而进行分类后存在的。关于企业内部执行的企业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讨论,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是根据标准是否具有强制性而确定的,而一个企业对于本企业内部适用的标准,没有强制或推荐之分,换言之就是没有必须执行和自愿执行之区别[25]。与《标准化法》不同,《食品安全法》取消了行业标准,保留了企业标准;取消了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的划分,不论是否为普遍适用的标准还是企业内部适用的标准,统一定性为强制性标准。

依《标准化法》规定,只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中才有可能是强制性标准,企业标准不能成为强制性标准。《标准化法》将强制性标准与制定标准的主体相关联有其内在原因,即将强制性标准视为实质性技术法规。其立法思路有历史发展的脉络可循,在《标准化法》之前,有两个重要的关于标准制度的行政法规,即《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与《标准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办法》规定,技术标准主要是对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的质量、规格及其检验方法等方面所作的技术规定,是从事生产、建设工作的一种共同技术依据。从层级角度分类,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和企业标准三级,并且各级标准都需法定审批。[26]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国家和社会高度一体,企业实质是政府的一个部门,是政府实现经济管理目标的具体承担者。标准的制定主体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及国营或集体企业承担。标准制定程序严格,有审批和发布要求。标准的层级性特点明显。[27]因此,从制定的主体、程序及效力考察,技术标准实质是技术法规。《条例》延续了技术标准实质是技术法规的立法取向,将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企业标准三级,明确规定,部标准和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部标准相抵触。与《办法》相比,《条例》进一步规定,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则是技术法规。[28]

《标准化法》取消了将标准直接定性为技术法规的规定,其中可能的原因是,一方面是伴随着国家法制建设进程,立法机关已注意到标准与技术法规的区别。法规是立法者立法行为的结果,而标准是对一定生产经营活动的专业性的规定,虽然存在立法者在法律文件中援引标准,并赋予其效力的情形,但是两者不是同一事物。另一原因是国家权力配置体制和社会结构发生了变化,国家和社会高度一体化的结构松动,高度集权管理体制也发生了改变,如地方的立法权出现,地方政府和行业组织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地位凸显,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应运而生。在此背景下,将标准直接作为技术法规显然与法理不符,也同社会实际状况相违背。但值得探讨的是,立法者将企业标准从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分类中排除的理由是什么。笔者认为,《标准化法》虽然废除了标准是技术法规的规定,但是仍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将标准作为实质技术法规来认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企业作为政府一个组成部分,其作为技术法规的制定主体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但是在企业性质已多元化的情况下,企业已经不再是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企业标准不能作为实质意义上的技术法规而存在,因此不能具有强制执行性。但是这种规定是违背法理的,强制性标准是指对与标准相关的生产经营者的行为产生拘束力,生产经营者不能排除强制性标准的适用,而不是这个标准的制定主体是否是生产经营者本身。

2.《食品安全法》中企业标准的强制性

《食品安全法》中所规定的企业标准是在两种情形下制定:第一种情形,在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前提下,企业创制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第二种情形,已存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企业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必须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在第一种情况下,企业标准具有创制性,其对企业组织相关的生产具有强制执行性是没有质疑的。在第二种情况下,企业标准其是以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基础上产生的,其创制性也大为降低。从强制性标准不能排除适用的角度判断,此类企业标准是可选择的标准,制定该标准的企业在组织相关生产时,也可以根据其需要不适用该标准,而选择国家或地方标准。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企业选择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强制性是否存在也是个问题。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虽然企业选择了严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但是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强制性依然存在,原因在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是此类企业标准的基础,企业适用严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实质上是更好地执行了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而不是排除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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