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食品安全法》(草案)第90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具体来说,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如果还没有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的,这时候发生的纠纷主要由《合同法》来调整,食品生产经营者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比如买了一盒月饼,还没吃就发现长了霉,食品经营者就要承担换货或者退货、退款的合同责任。
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要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消费者通过什么渠道和方式来索赔?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如何分配责任?这些都属于民事法律方面的内容,要在有关民事法律中去寻找答案,而《食品安全法》更多地是侧重于行政管理,因此,没有具体规定民事责任的内容。
当然,即使在已经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食品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也可能还有一个合同关系,比如说张三到某餐厅就餐,实际上就与餐厅形成了一个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张三上超市去买菜,实际上就与超市形成了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如果说,餐厅或者超市提供的是不安全食品,造成张三的人身、财产损失,既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也存在违法损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责任,这在法律上叫做责任竞合,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赋予消费者一个选择权,他可以选择追究食品经营者的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追究侵权责任。两种民事责任多少有些差异,但是在实务中处理起来差别也不是太大,而且现在不论是理论界还是立法、司法实践中,更多地是从侵权这个角度来分析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食品安全民事责任。
食品顾问律师团首席律师刘志鑫致企业当事人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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