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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事故中相关各方民事责任的分配

发布者:刘志鑫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1101人看过

 我们都知道,食品从原材料到加工制作,最后销售到消费者,其中经历了很多环节。通常会涉及到以下一些利益关系人:原材料生产者,比如三鹿奶粉事件中的奶农;原料收集提供者,比如三鹿奶粉事件中专门向奶农收集原奶然后提供给乳制品加工企业的奶站;加工企业,比如三鹿奶粉公司;销售者,比如超市;广告代言人,比如为三鹿代言的明星。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他们相互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呢,究竟由谁来承担责任呢?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这一规定的政策倾向很显然,就是要通过加大生产经营者的民事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产品质量有问题,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受害人既可以要求生产者赔偿,也可以要求销售者赔偿。这样就给了消费者可以就近诉讼,及时索赔的便利,又防止了万一销售者或生产者其中一方破产倒闭,受害人无处索赔的困境。当然,通过加大生产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负担,促进生产经营者重视食品安全检测,也是立法的重要导向。

   同样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了产、供、销经营者对消费者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也就是不管你有没有过错,只要发生了食品安全事故,只要消费者找到你,你就要无条件地赔,消费者可以向作为食品提供者链条中一环的产、供、销其中任一经营者索赔。实践中为了加大获得索赔的可能性,减少诉讼成本,消费者也可能会把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一起作为被告起诉,哪个有钱执行哪个。如果我在整个食品安全事故中确实没有过错,又承担了赔偿责任,而真正有过错的是其他环节,我是替人背黑锅,那怎么办呢?法律规定,承担了赔偿责任的这一方可以向真正有责任的那一方追偿。在产、供、销经营者之间的责任分配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谁有过错,谁就要最终承担责任,都有过错的话,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就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吧,假设:消费者在超市买了奶粉,由于奶粉中三聚氰胺超标,造成人身损害,得了肾结石。这时消费者可以选择起诉超市,也可以选择起诉奶粉生产企业,如果超市也是从另一个奶粉批发商那里采购的,消费者还可以选择起诉这个奶粉批发商。当然,他也可能同时起诉超市、奶粉批发商和奶粉生产企业。超市、批发商和奶粉公司都有责任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以后,再来找出谁应该是最终的法律责任承担者。超市说,我是从正规的批发商那里进货,有产品合格证,有国家免检产品证(当然,从三鹿奶粉事件以后,食品行业就不再有免检证了),既然政府都允许他生产销售,我买进来当然没有责任。批发商也是同样的理由,我只是销售企业,没有技术监测能力,既然是奶粉是国家免检产品,企业又有产品合格证,我当然可以销售。这话是没错呀,你想销售企业,不是光卖奶粉的,什么都卖,不可能每一种食品都配一套检测设备,配一帮技术人员吧,还不是看国家是否许可生产,食品生产企业是否检测合格。这样一来,两个销售者就摆脱了责任,因为它们履行了必要的质量检查义务。奶粉生产企业又说了,责任是奶站的,是奶站加了三聚氰胺;奶站说,责任是奶农的,因为奶牛吃了含有三聚氰胺的草。这两个理由能不能成立,当然不能,因为作为专业的奶粉生产企业,必须要有必要的技术设备和技术能力对原材料进行检测,没有尽到这个义务,就是有过错。奶站是专门收集原奶的企业,也有义务对收购的原奶进行检测,保证原奶符合安全标准,没有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承担产品责任。因此,如果最后查明,三聚氰胺是奶粉加工企业添加的,那最终的法律责任就应由奶粉公司承担;如果查明是奶站添加的,奶粉公司完全不知情,也可不能知道,那最终的法律责任就应由奶站来承担。但是我们知道,奶粉公司的技术水平和检测设备都要高于奶站,奶粉公司也有义务检测原材料的质量,奶粉公司显然是属于明知或者应该知道奶站添加了非食品原料而仍予以收购,奶粉公司和奶站都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实生活是非常复杂的,在实践中,大多数产品责任案件的受害人能够确认产品的生产者,并依法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但在某些案件中,受害人虽然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某一特定缺陷产品所引起的,但却难以确认该产品的生产者,比如说出了一种新食品,同时有几家公司在生产,现在的科学水平没有发现有什么安全问题,过了十几年才发现,这时,受害人,特别是当年的婴幼儿根本无法确认是使用了哪一个厂家生产的该种食品,这时又该怎么办呢?我们国家目前对这种情况还没有规定。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发展了一个市场份额理论,即根据这个有问题的品牌在市场上所占的份额比例来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在70年代至80年代的美国DES案件诉讼中,法院就是根据市场份额责任理论(market share liability)来判决的。DES是由美国食品与药品管理局(FDA)批准于1941年投放市场的一种保胎药,孕妇服用这种药后可预防流产。但这种药后来被证明有一种副作用:孕妇服用这种药后,如果其所生育的孩子为女性,女儿极有可能得一种阴道癌症。后来有成千上万的妇女因其母亲在妊娠期服用DES而得了这种疾病,这种妇女的发病率高达3090%。这些妇女后来诉诸法院请求赔偿,但却无法确认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因为当时有多家制药厂生产DES,受害的妇女及其母亲都无法确定到底是服用了哪家制药厂生产的DES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的墨斯克(Mosk)大法官于1980年在Sindell V. Abbott Laborabomes一案中指出,如果在类似于DES的案件中,原告虽不能确认具体的生产者,但可确认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则这些生产者都被确定为被告。任何一个被告只有证明自己的产品未被受害人(或其母亲)使用,才能免责,否则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市场份额责任理论,这些被告应根据他的产品各自占有的市场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在DES诉讼案中,最终由7家制药厂依各自的市场份额承担了赔偿责任。

因此,今后,如果有几个品牌的同一种食品,都有可能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如果不能确认到底是哪一个品牌造成的损害,最终可能会由所有生产该类食品的企业分别根据他们所占市场份额来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问题也有可能出在奶农身上,出在奶牛吃的草上,但是到这个环节,就非常难追究责任了,一是证据很难收集,那么多奶农,谁有问题谁没有问题,哪个说得清?二是奶站和奶粉公司本身有义务检测原奶,没有尽到这个义务,只好自己怪自己了。

   在三鹿奶粉事件中,还涉及到一个广告代言明星的法律责任问题。这个问题与在座的各位没有什么密切关系,但是因为在追究食品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时经常碰到,在这里也简单说一下。

   这几年,明星因为代言企业产品而身陷产品责任纠纷的不少,近的象三鹿奶粉事件中的邓婕、倪萍、花儿乐团,前不久还有著名的非著名相声演员郭德纲代言藏秘排油减肥茶被起诉,香港影视明星刘嘉玲代言化妆品SKⅡ被南昌一位女士告上法庭,等等。相比较产、供、销各环节的经营者来说,广告明星更缺乏食品安全指标的检测能力。因此,一般认为,明星接受广告要做到两点,就算尽到了对公众食品安全的注意义务:一是要审查所代言的产品是否国家许可生产和销售,如果国家有关部门已经检验合格,允许生产和销售,明星当然可以代言宣传,相反,没有审查企业的生产许可证,草率代言产品,误导消费者,就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二是如果在广告中明星要现身说法,宣传产品的功效,必须是自己亲自使用和体验过。因为明星都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明星代言,类似于名人证言或者产品质量担保,对社会公众的购买意愿有重大的影响,如果自己都没有用过的东西,却在广告中说有这个功能那个作用,结果却是假的,那不成了商业欺诈,当然就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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