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的越简单,合同出现的风险可能性就越大,因为合同中各方都能够清楚地知道自己履行合约的能力,当一方认为自己履行合约的能力不足时,一般只会同意简单的违约责任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当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之类的条款。
但是,此类条款在合同产生纠纷后根本就起不到作用,因在实践诉讼中,如需要证明己方的经济损失,需要花费精力收集证明加以证明,而该等证据往往因其内容、形式等存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问题,而导致证明不能。且有些案件中,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包括间接经济损失,难以以证据的形式加以证明。因此,在合同签订时应当约定明确、详细的违约条款,如一方违约应当赔偿另一方合同总价百分之多少的损失,或者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多少的违约金等。此种方式的好处,一是对合同双方都有严格的约束力,可以促进合同双方更好地履行合同义务,二是在合同产生纠纷诉诸至法院时,可以省去证明损失等不必要的麻烦,减少诉讼成本。
在一些企业的日常购销合同中,违约责任的产生,主要在于合同双方对于各自应履行义务的违反,主要包括买方延迟付款的责任,卖方延迟交货或交工、交付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货物或工程验收后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对方施工给我方或其他方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等的责任。应在合同中尽量使对方的每一项义务都有违反后相对性的违约责任条款。从而使得一方面对方摄于违约责任的承担而不敢或不愿违约,另一方面也使得一些企业能够及时得到权利救济,避免损失的扩大。
食品顾问律师团首席律师刘志鑫致企业当事人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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