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这种情形在流通环节发现较多,国家食药监总局下发相应文件提出了指导意见,但是在实践中很难统一把握自由裁量的标准,如何进行处罚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全部依据《特别规定》第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分析:深圳食品专业法律顾问刘志鑫律师认为不应一概而论,假冒产品一般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产品内在质量的假冒,以假充真或以次充好等,另一种是产品本身没有食品安全问题,仅就外在标识方面存在假冒,前者可按《特别规定》处理,后者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理由如下:首先,原国家食药监局食药监办稽函[2011]161号文件中的表述是"生产经营中使用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行为,可按照《特别规定》第三条予以处罚",注意是"可按照"而不是"应按照",那么意味着可以按照,也可以不按照《特别规定》第三条进行处罚,甚至可以不处罚。其次,《特别规定》的处罚自由裁量幅度很小,而监管实际中遇到的各种情况差别很大,不利于做到执法的公平公正。例如,一个乡镇零售店销售总金额为450元的假冒保健食品钙片和一个批发企业销售总金额为4500元的假冒减肥保健食品,都给予5万元罚款,明显有失公平。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进行定性。
分析:深圳食品专业法律顾问刘志鑫律师赞同这一意见,首先,假冒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进行处罚,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意味着货值金额在5000以下,情节较为严重的,最高处罚也可达到5万元,也能达到处罚的目的,对于情节稍轻的,还可以给予相应较轻的处罚,可操作性强。其次,《食品安全法》没有专门就"假冒食品"作出专门规定,普通食品存在假冒,如果没有商标侵权行为,有关部门也主要依据《食品安全法》的上述条款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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