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效成分不符合要求的保健食品
按照《食品安全法》中“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进行定性。
首先,《食品安全法》对于更改规格的问题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实际上普通食品改变规格的食品安全风险不大,保健食品虽有一定特殊性,但主要还是用法用量的要求,对于改变规格,其稳定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风险相对不大。
其次,变更国内生产药品的包装规格只需在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目前保健食品变更包装规格却需要国家局更为严格的审批程序,既不合理,也不利于企业为满足消费者的需求而开展适应市场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如果适用《特别规定》,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如果减轻处罚,自由裁量权容易滥用。当然,必须责令相关企业召回、停止经营相关产品,如果企业不召回或不停止经营相关产品,可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深圳食品专业法律顾问刘志鑫律师认为,对于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只要《食品安全法》有相应规定,且不违背《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和《行政处罚法》的原则要求,则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理,慎用《特别规定》。如果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或造成重大社会负面影响,《食品安全法》又没有明确规定的,则适用《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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