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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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食品顾问律师团首席律师来解读

发布者:刘志鑫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811人看过

举证难是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中非常突出的问题,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有理的消费者如果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将不利于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规定》第5条合理分配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举证责任,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消费者在选择不同诉因时需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中,消费者承担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选择违约之诉时,消费者仅对购买商品的事实以及涉案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安全标准举证。而在侵权诉讼中,消费者不仅要举证证明经营者有违法行为,其因购买商品受到损害,还要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消费者的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即这样才完成其举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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