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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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政违法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

发布者:刘志鑫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行政复议 |1144人看过

根据《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政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对消耗能源、污染环境、疗效不确定、毒副作用大、技术明显落后的产品,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2)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失效、变质产品,指产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产品发生了本质性变化,失去了应有使用价值的产品。

(4)伪造产品产地;

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是指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产品产地是一个独立的、有特别含义的法律概念,不能与产品标识上标注的厂名、厂址相混淆。标注产地时,一般采用如下方式:“产地:xx”,有些产品要求标到地市级区域。厂名、厂址则是指产品标识上标注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委托生产者等的名称、地址。例如,甲地A公司委托乙地B公司生产的水泥,标注了甲地A公司的厂名和厂址,这不是伪造产地;而如果标注了“产地:甲地”,则是伪造产地。

(5)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伪造他人厂名、厂址,是指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是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标识,或者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

(6)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指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等。

(7)掺杂、掺假;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是,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8)以假充真;

以假充真是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其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

(9)以次充好;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违法行为。

(10)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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