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因为产品标识不合格导致的产品不合格,还是因为内在质量导致的产品不合格,经营者的行为都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查处。《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产品标识不合格属于标签标注内容不真实,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查处。《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三种观点认为,涉案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应依据《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查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不仅指不符合产品质量强制性标准(即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还包括不符合产品包装、运输、标识等其他强制性标准。《标准化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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